出资构建父母房屋是否可认为该房为自己名下财产
原告诉称
霍某机、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1号宅院内西房五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盛某与安某川系夫妻,原告霍某机与被告霍某库系兄弟关系。安某川于2006年3月8日去世,安某川和盛某在1号宅院内建有砖木结构西房五间,原告认为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辩称
霍某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号宅院内砖房五间是我1986年申请的宅基地,自己出资出力建设,与原告无关。
法院查明
双方对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安某川去世时间、霍某库结婚时间及争议房屋建设、结构等情况观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双方均认可该争议院落内另有被告全家建设的房屋六间。
另,盛某之女霍某敏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亦不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1号宅院内西房五间中南侧第一间归霍某库所有,南侧第二间归霍某机所有,北侧三间归盛某所有。
点评
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主张房屋由自己出资建造,未提交充足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中,1986年以被告名义申请的宅基地,并建设西房五间,建设房屋时,安某川和盛某夫妇正值壮年,原告霍某机与被告霍某库刚刚成年,应认定为盛某夫妇出资,原告霍某机与被告霍某库帮助建设,房屋所有权应为盛某夫妇所有。
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继承人霍某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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