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离婚时夫妻共同房屋没有一起分割,离婚后再次起诉分割案例
2015年-南京玄武区夫妻房产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案
成功多分30%房屋折价款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此前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调解离婚,而双方夫妻房产未能随离婚案件一并处理完毕,男方与女方无法协商自行处理,无奈委托律师代理此案,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本案由于属于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苏州工业园区,故本案在苏州法院处理。律师亲自带着案卷材料立案于苏州工业园区法院。
承办法官:刘法官
案件结果:
1、房屋所有权利利益归我方所有。
2、分割的原则是1.3:1,我方多分30%的利益。
3、本案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律师点评:
本案双方房产购买与婚前,双方在首付投入以及装修投入方面的存在差别,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同意均等分割,该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均由男方一人独立偿还贷款,而男方本人也实际生活在南京,而女方一直生活在苏州,从有利于生活便利和使用房屋的角度出发,该房屋都应当判决由男方使用。
但是诉讼过程中,女方虚构出资的基本情况,同时回避相应的贷款情况,仅仅提供一部分贷款的资料,最终律师申请法院追究贷款银行介入该诉讼作为第三人参加法庭调查,通过多次开庭和庭下沟通,最终人民法院支持律师的意见,将该房屋判决给男方,而法院判决男方给付女方的财产折价款不足54万【但在其离婚诉讼过程中男方报出75万的价格,女方不愿意接受】。
本案最终能够取到较好的案件效果,是律师将出资情况和贷款情况进行系统完整的证明,加之女方在诉讼过程中有不实的言论,庄荣华律师专业细心的代理意见,一举获取了成功。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园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汉族,1982年生,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
被告B,女,汉族,1981年生,住苏州工业园区。
第三人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xx支行。
负责人xx,该行行长。
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原告A诉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予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xx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xx支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后因案情复杂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三次诉讼,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为2008年,后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为A与B共有的房屋,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但一直未予分割。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对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进行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证,且欠付银行贷款尚未清偿,原告相应变更诉请为请求对于上述房屋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的权利、利益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B协助办理房屋两证及过户手续。
被告B辩称:l、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婚后双方分别在苏州及南京工作。因为距离远,期间发现原告有婚外情,在家里也发现女性的物品。原告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有过错,应当对于共同财产少分或者不分;2、被告本科毕业后即参加工作,而原告继续读研直至2008年毕业,期间被告的收入用于双方开销,被告对于家庭财产的贡献也明显大于原告,应当在分割时予以考虑;3、从购房出资的角度讲,被告不仅在首付款中支付了10万元,还个人向银行借款48万元,这些钱都是被告对该房屋的出资,明显大于原告,也应当予以多分。
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述称:1、B在申请贷款时,提供自己为单身的资料,同时提供A为共有人,由A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并承诺作为产权人对借款人B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A与B承担全部贷款本息偿还的义务;2、A、B作为共同购房人,在贷款时与第三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故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借款为商业贷款及公积金组合贷款,相关款项均未全部偿还完毕,现原、被告均有义务偿还剩余全部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A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主张双方婚后产生较多矛盾并于2011年7月分居,诉请法院判决与B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准许二人离婚。
2006年4月25日,A与B共同作为买方(乙方),与(以下简称“xx集团”)(甲方)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二人向xx集团购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的房屋。该房屋价款合计62347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其中乙方必须于2006年4月22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193476元,余款43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
2006年4月26日,由B作为借款方(甲方)、xx银行xx支行作为贷款方(乙方)、xx集团作为担保方(丙方),各方签订《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并进行公证。各方约定,甲方购买xx营室的房屋,向乙方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年,自2006年4月29日至2036年4月29日。其中公积金贷款30年,从2006年4月29日起算至2036年4月29日。贷款数额为15万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照月利率千分之3. 675计算,每月归还本息7 5 2元;商业性贷款30年,从2006年4月2 9日起算至2 0 3 6年4月29日。贷款数额28万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按照月利率千分之4. 59计算,每月归还本息1591元。该公证书借款方由B签字,贷款方由xx银行xx支行盖章、担保方由xx集团盖章。另根据贷款相关《个人购房借款申请(审批)表》,B申请贷款时,将A作为家庭成员进行申报,借款申请人处由B签字,抵押人处由B、A共同签字。另A于2006年4月22日向xx银行xx支行出具书面《共有人承诺函》,约定A作为该房屋产权共有人,承诺以上述房屋抵押给银行作为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处置抵押物。A作为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对借款人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06年4月29日,由A、B作为抵押人(甲方),xx银行xx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xx集团作为担保人(丙方),各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约定甲乙双方购买丙方建设的商品房,而向乙方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担保,且丙方自愿为甲方承担该借款的保证人。借款金额约定为430000元,抵押房屋位于玄武区黑墨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项下的本息及违约金。该协议甲方由A、B签字,乙方加盖xx银行xx支行印章,丙方加盖xx集团印章。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经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产证。庭审双方确认,涉寨房屋包括装修及室内装饰、家具、家电等市场价格按照160万元对待,且房屋室内装修及家具、家 电与房屋归属一致;同时双方同意以截止2014年5月20日涉案房屋欠付的款项作为法院裁决的基准点,该时间商业贷款欠付数额为24479.2.76元、公积金贷款欠付金额为113530.9元。关于涉案房屋首付款193476元,双方均确认为A的父母出资。原、被告另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在2006年下半年至年底进行过装修,装修款合计20万元。A诉称,B一方出资6万元,其余均系A父母、亲戚出资;B辩称,由B父母一方出资l。万元。关于房屋还贷,A诉称,房屋从2006年开始每月还贷2200元左右,从2006年4月至2 0 08年,由A的父母将钱给A,再由A将现金给B,期间B未还款;2008年之后A工作,还款数额为每月2400元,其中700元为B公积金自动扣划,A每个月将现金给B,持续到2011年年初;2011年6月之后都是A还款,由A直接支付至B卡上,B的公积金停止还款,一直持续至今。A据此提交2011年之后将钱款转账至B账户的凭证,同时诉称之前的凭证没有了,但是有其父母转款给自己的凭证。B辩称,2 006年开始由B自己还款,是用现金形式支付,具体为工资或自己欠母资助,一直 到2011年7月,之后一直至今均系原告还款。对于A主张2011年前每月给自己1800元的事实予以否认,但认可双方之间有款项往来用于生活费用。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原告A诉称自己在南京工作,涉案房屋现仍为自己使用,B辩称涉案房屋双方现均未使用。另双方确认B现在苏州工作,A现在南京工作。
又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B曾经自行拟定一份《离婚协议书》并由原、被告签字。该份《离婚协议书》的内容为:原被告婚前购买涉案房屋,合同价62万元,购房时以女方主贷贷款43万元,每月房贷基本由女方承担,目前巳偿还五年。该房首付款约19万元,来自男方父母。现协商该套房产在偿还银行剩余贷款后双方一人一半。具体协商房产以100万元计算,房子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付女方扣除银行贷款后一半的房款,于2011年年底付清。所有款项付清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房贷转移手续。男方婚后购买的汽车协商归属女方,男方另支付女方精神补偿十万元,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但双方并未按此进行协议离婚。被告B辩称,该《离婚协议书》的形成系为了急于离婚,在对于财产不计得失的情况下仓促所写。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上述车辆归属原告A,并由A支付B5万元。
另庭审中,原告A自愿向法院执行账户打款35万元作为后期执行款。
以上事实,由《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职工个人公积金/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等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A、被告B与xx集团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
产证,故原、被告并未完全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房屋已经交付使用,原、被告基于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共同偿还欠付款项、共同享有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诉请与被告之间就相关权利、利益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关权利、权益可参照物权的相应价值。(二)、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含装修、家具、家电等),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160万元对待,且一致确认以2014年5月20日欠付款项(商业贷款244792. 76元、公积金贷款113530. 90元)作为欠付贷款来计算,故房屋的净价值为12416 76. 34元。(三)、涉案房屋的付款及款项偿还情况。l、首付。本院认为,一方面,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原、被告确认、由A父母为其出资酌193476元首付款及双方父母出资的装修款,因均发生原被告婚前,现无证据表明该赠与系明确赠与给双方,应视为对己方子女的赠与。关于以B的名义 与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借款项43万元,本院认为,一方面,相关借款系抵押借款,虽以B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本案借款并非单纯借款,第三人xx银行xx支行以原、被告作为共同出借对象及还款义务的主张对象、以双方共有的房屋进行借款抵押,且针对相关借款原被告均客观上进行偿还,故该借款应当视为原被告对于涉案房屋的共同出资。2、装修。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的装修为2 0万元左右,其中原告A主张花费合计1 4万元,B花费6万元;被告B主张自己装修支出了1 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现双方对于装修总价及双方均进行装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各方主张的装修款支付情况均无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各支出装修款10万元。3、还款。关于2 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还款,双方均主张系以现金形式给付。本院认为,贷款形式为公积金与商业组合贷款,一方面,A在该阶段尚在读书,B已经从事工作,具备一定的款项支付能力,且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卡号均系B的名义;另一方面,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相关阶段系由B进行还款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故该阶段的还款应认定为B一方进行的还款。相关数额按照还款协议折算为72633元。关于2008年10月至20133年12月14日之间的还款。本院认为,上述期间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双方对于婚姻观需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并无书面约定,原、被告也表示互相有款项往来用于生活费用,且双方对于涉案房屋欠付的贷款均有偿还行为,故该阶段视为双方共同还款。关于2013年12月5日之后的还款。因双方一致确认为A进行还款,本院予以确认。从该时间截至原、被告确认的分割基准点2014年5月20日,按照应还款项经折算为11715元。(四)、关于被告B主张原告对婚姻关系存在过错的抗辩,本院认为,其虽主张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婚外情相关过错,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多分割财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原被告基于结婚购买涉案房屋,之后共同装修并实际居住。上述财产的价值及增值,归因于双方婚前的各自出资行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出资行为、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持续还款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综合考量原、被告的出资情况、还款情况及相应出资对于房屋价款增值的贡献程度,从有利于财产使用状况及保护支方的角度出发、参照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分割的意向以及该阶段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场价格,本院对于涉案财产在原告A 与被告B之间,按照1.3:l的比例进行分割。房屋买卖契约项下的权利、权益及相关的债务(含讼争房屋截止2 014年5月2 0目所欠银行贷款),由原告A概括享有及承担,同时由原告A对被告B进行相应的补偿,即给付B539859元。本案系确权纠纷,原告对于协助过户的诉请,本院不予理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A、被告B与江苏xx集团国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2 0 06年4月2 5日签订的《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编号:宁房买卖契字号)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A享有;
二、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 5日内支付被告B房屋补偿款539859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8元,由原告A负担5017元,被告B负担5017元。被告B应当承担之数额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在给付上述款顼时自行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构人数提出副本,上褥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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