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程某某重婚案
「案情」
自诉人:田某某,女,汉族,57岁,黑龙江省五常县人,中专文化程某,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蔬菜副食品公司退休工人,住该市新疆水泥厂家属院一区五号楼。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52岁,河南省长垣县人,小学文化程某,系新疆水泥厂运输公司退休工人,住乌鲁木齐市X路X号。
自诉人田某某与被告人程某某于1987年相识并开始来往。当时,田某某的丈夫在乌鲁木齐市,程某某知晓;程某某的妻子在原籍河南省长垣县,田某某也知晓。1991年11月,田某某通过诉讼与丈夫罗××离了婚。1992年12月,程某某向田某某谎称自己已经与妻子王××离了婚,同时向邻居和同事等多人宣传自己离婚之事。田某某误以为程某某确实已与配偶离婚,即从1992年年底起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开始与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期间,田、程某人还以夫妻名义在家宴请新疆水泥厂的有关领导。1995年3月15日,程某某的妻子王××从原籍写信给程某某的女儿,述说她与程某某并未离婚。随后,程某某的所在单位通过调查,也证实程某某与其妻王××并未离婚。同年6月,田某某发现程某某没有离婚的事实后,即与程某某发生纠纷,并与程某居。
「审判」
田某某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辩称自己从未与田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构成重婚罪;其辩护人提出,程某某与田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也不是事实婚姻,故程某某无罪。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事实婚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自诉人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程某某与自诉人田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宣判后,被告人程某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一审时相同。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程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虽然没有进行登记结婚,但公开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予惩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均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程某某有配偶,且未与配偶离婚,即与没有配偶的自诉人田某某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了三年多,依照《刑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的解释,其行为构成了重婚罪。对此,各方面均无异议。但值得探究的问题是:本案的自诉人田某某是事实婚姻关系中的无配偶的一方,她能否作为重婚案件中的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此则有不同意见。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日公布并于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有三类,其中第二类案件是“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重婚案就属于这类案件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重婚案件的自诉人只能是被害人。那么,象本案中的田某某自己无配偶,因受蒙骗在不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她是不是被害人能否成为重婚案件的自诉人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田某某是事实重婚关系的一方,只是因为她主观上不知程某某有配偶,才未受到刑事追究。但这不等于她是本案的被害人,不能作为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指控程某某犯重婚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田某某可以作为本案的自诉人提起自诉,理由是她也是本案的被害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如何确定自诉案件的被害人的范围,尤其是如何确定重婚罪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范围,它应否包括本人无配偶因受有配偶者的欺骗而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因而重婚罪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当然首先应该是与重婚者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在本案中就是被告人程某某在原籍的配偶王××。但除此以外,那些本人无配偶因受有配偶者的欺骗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也应属于重婚案件的被害人,因为他们也是重婚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就本案而言,田某某因受程某某的欺骗而与程某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数年,造成了她未能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身心受到了损害,因此她也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在王××不向法院提起自诉控告程某某犯有重婚罪的情况下,田某某作为被害人之一向法院提起自诉,状告程某某重婚,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受理田某某的自诉,确认其所控程某某犯有重婚罪的事实成立,并对程某某定罪判刑,解除程某某与田某某的非法婚姻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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