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方式和比例协商原则案例分析
律师分享快速离婚财产分割之房产分割比例
一、离婚房产分割比例投资是什么
夫妻双方各自对购房的出资比例经常会对离婚房产的归属及分割比例造成影响。由于夫妻婚后购房,无论是哪一方的出资,一般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因此,出资多少对于此种情况下的房产分割影响较小。
二、法律规定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按市值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据此在进行投资性财产分割时应注意下列几个方面:
(一)争议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及其他股份必须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一类财产在现实生活中一般在一方名下,很少直接记载在夫妻双方名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先分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才能依法分割。
(二)这类财产的分割比较复杂,司法实践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只有在双方分歧较大、协商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判决分割。
(三)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者股份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分割,因为当事人手中的一些股份依据法律规定尚不能转让。比如《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因此,如果夫妻共有财产中的股份,属于法律规定上述情形及其他依法不能自由转让的股份,必须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诉讼离婚律师真实离婚案例
【雨花台区起诉离婚案】
利用诉讼律师技巧争取法院判决离婚
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17年4月20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家庭纠纷和冲突,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户籍地在雨花台区,故本案在雨花台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徐闽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余略
律师点评:
本案系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在此次诉讼之内共开庭两次被告均不同意离婚,在财产分割等方面也有多处拒不配合,但最终律师团队运用律师代理技巧再一次争取到离婚的优秀案例。
本案律师在争取离婚方面利用了独有的特殊经验技巧,为当事人免去了诉讼周期的麻烦,极大的保护了当事人的益,因此整体的离婚调解方案策划是律师代理离婚案件的重中之重。
本案我方在诉中、质证、举证、辩论等各个环节,都竭尽所能的证明我方众多酌定和法定的理由,为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意见,如何提交较多的证据顺序和清单也是本案的重点之一,本案当事人自己保存的证据也非常完整,为提供的法律意见也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律师和当事人有效的配合是使得案件获取成功重要的方式。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北京东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雨花东路。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育有一子C。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因经济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夫妻感情问题等经常争吵打闹不休。2015年1月4日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15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B答辩称:双方并未分居,不间断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希望法院考虑到被告在抚养孩子方面支出多,对被告予以照顾;诉讼费用要求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子B。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甚至报警处理。2015年3月5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2015)雨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出警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B杰出生后主要由被告父母协助抚养,双方产生矛盾后主要随被告生活,现已在被告住所地就近入学。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1月起已分居,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但双方均陈述近年来各项生活开支主要由被告承担。原告目前月收入为401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月收入13000元左右,上一年度另有奖金收入5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工资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又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
雨花东路房屋一套,其中原告占28%,被告占72%,贷款已经结清。双方一致同意该房产及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折价补偿750000元。2、原、被告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3、婚姻期间(截至2016年12月),原告取得公积金约53901元,被告取得公积金约139799元。4、原、被告婚后购得小轿车一辆,后由被告出售,双方经协商确认售车款55000元。原告认为该车系被告擅自处分,要求依法分割售车款,被告辩称售车款已全部用于孩子学习生活。5、原、被告之子B名下存款7000元,被告提出该存款应由直接监护人保管,原告辩称该存款已经供孩子吃穿用玩花费完毕。6、被告称其婚前曾购买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吊坠一个,用于装点平常生活,并非赠与给原告,故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认可婚前曾购买上述首饰,但辩称上述首饰并不在原告处,一直由被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产权证、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原告公积金卡个人业务明细、被告个人公积金分户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因双方意见分歧大,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不断,被告虽不愿离婚,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可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子B由被告父母帮忙照顾,目前随被告生活,并在被告住所附近就读,故由被告抚养为宜;结合原告的收入,酌定每月给付抚养费900元;原告要求每周一次的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及存款,原、被告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售车款55000元,考虑被告近年来抚养孩子支出较多,兼顾照顾女方权益原则,被告酌情补偿原告10000元;关于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因无法提取,归各自所有,差额85898元,被告向原告补偿42949元;关于财产婚前购买的首饰,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去向,本案暂不予处理;关于孩子名下的7000元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子分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所生子B由被告B直接抚养,原告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至B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原告A享有每周一次,每次一天的探望权,被告B予以协助;
三、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房屋及其装修、家具家电归被告B所有,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产生的税费由被告B负担;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A750000元;
四、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A售车款10000元;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差额由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曰内补偿原告A42949元;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610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原告A负担3500元、被告B负担9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0元。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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