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转移财产如何查证举证
发布日期:2020-09-19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成功认定对方转移存款98万元
获取8岁女儿抚养权
【建邺区离婚案件2017.7.10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对方转移大量夫妻共同财产。
承办法官:戈平乐副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一、判决双方离婚;
二、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
三、对方转移98万元依法分割,我方出卖车辆43万依法分割;
四、余略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庄荣华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较为复杂,同时案件效果较好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本案被告委托了两名不同律所的代理人为其代理,也提供了大量的对抗性证据以及抗辩理由,企图逃避认定其转移隐匿大量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最终人民法院还是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判决对方扣除相应正常生活开销,余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双方之间的存款等重要财产利益,律师多次要求法院加大对方的举证责任,一定要将案件的情况说清楚,给予合理解释,提供相应证据,否则相关存款或者利益就涉及转移隐匿,最终人民法院将该部分大额款项的举证及说明义务交由对方解释,而律师对于对方的理由,一方面发挥长时间代理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另一方面也结合案件的基本数据材料给予严厉的反驳和抗辩,最终法院没有采纳对方的解释,该部分财产进行了有效的分割。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6)苏0 1 0 5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 1月登记结婚,2009年育有一女C,2013年11月13日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南湖的房子归男方,位于牌楼巷的房子归女方;牌楼巷的房子剩余的房贷由男方偿还,公司所有权利归男方。后双方虽于2014年4月复婚,但因秉性及处事方式完全不同,仍争吵不休,矛盾不断升级,双方自2015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但之后,双方之间的矛盾无半点缓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复婚后,原告给被告的钱款加上被告从公司支取的35万元,扣除正常的家庭开支外,剩下的财产约有7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以及B于2014年为其姐姐购买碧桂园房产支付了28万元的房款,均应予以分割。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B辩称,原告的行为给被告及家庭造成极大伤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同意离婚,并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但因被告无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故无力承担抚养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存续期闽原告购买的奥迪车辆,原告为逃避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擅自将上述车辆过户至自己母亲公司名下,明显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对上述车辆依法分割并基于原告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对原告少分或者不分财产;原被告复婚后,D有限公司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俞割。关于共同债务,E公司系原告母亲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基于亲属关系与E公司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被告恳请法院对上述债务均不予认可。基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给被告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略。
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复婚。
2014年9月,B的姐姐F购买了碧桂园,房屋总价91万元,首付28万元,贷款63万元。同年9月7日B转账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万元,10月24日,又分两笔转账给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7万元。庭审中,B称,28万元是借给其姐姐购房,后已归还。
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D有限公司的会计根据A的指示,将A转来钱款中的568810元转至B的银行账户。2015年7月17日,B从D有限公司支取了35万元。因牌楼巷是以B的名义办理的房贷,故2015年3月至2016年1 2月期间,A每月将13800元的房贷直接汇入B5的银行账户。庭审中,A认可此期间每月生活开销为1万元。再查明,原被告复婚后,A于2015年12月在二手车市场购买了奥迪车一辆,2016年6月30日,A将该车以43万元的价格买给了江苏E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期间,B认为原被告复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D有限公司的收益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申请审计,原告先是同意,后拒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 2015)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2016)苏0106刑初号刑事裁定书、照片和视频、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酋离过一次婚,虽很快就复婚,但双方未能好好珍惜,现A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B也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A要求与B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A主张婚生女C的抚养权,B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B提出的其现在没有工作无能力支付抚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B正值壮年且身体健康,有工作能力,故酌定B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故B享有对婚生女C的探视权。
关于A提出B于2014年为其姐姐购买位于碧桂园房产支付的28万元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因庭审中B称,28万元是借给其姐姐,后已归还。故本院认为,该28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影以分割。
关于A提出“复婚后其给B的钱款加上B从公司支取的35万元,扣除正常的家庭开支后,剩下的财产约有72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现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B共取得918810元的钱款,押除此期间的A认可的每月1万元的生活开销后,仍应有698810元的余款,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关于B提出“A在复婚后曾购买过一辆奥迪车,但之后擅自转移给了江苏E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该43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寸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和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2017年7月起每月支付C抚养费1600元,至C18周岁时止。被告B享有探视权。
三、略
四、被告B哥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274405元。
本案受理费双方各半承担
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7-7-10
一般来说夫妻离婚时是需要对夫妻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但是离婚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则违反了法律规定,必须要进行处罚。离婚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罚。
一、离婚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罚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这里的“制裁”形式包括:训诫、罚款或拘留等。
可见,离婚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是严重的。对此,在遭遇一方转移财产后不能以非法对非法,即不能强行抢回这些物品,而应当及时向法院反映情况,经法 院查证属实后,可以对转移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已经掌握了隐藏财产的地点,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便于今后财产分割后的执行。
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
1、一方有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嫌疑,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合理用途的,应当推定其仍持有该款并予以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2、离婚双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果其中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
或者其中一方利用伪造的债务关系,企图将伪造的债务变为夫妻共同债务,让另一方承担偿还责任,以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法院将依法保护利益被损害的一方权益,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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