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争议焦点-怎么离婚,抚养权,抚养费,财产分割综合案例
诉讼离婚律师成功判决离婚
【浦口区离婚案】
2016年5月28日结案
成功获取七岁女孩抚养权、抚养费、财产折价款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原告为女方,通过多方比较,结合律师对于本案的离婚程序、实体判定标准、婚姻法律规定、如何保护当事人财产性权益等实战代理经验,最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南京离婚专家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浦口区,故本案在浦口法院开庭审理。
承办法官:靳德华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归我方抚养,对方依法支付抚养费。
3、我方获取相应财产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此次诉讼开庭简洁快速,庭前律师在处理本案中因部分证据持有在被告手中,我方无法获取,因此致函给承办法官希望对方能够有效及时提供,以配合法庭核实夫妻感情、子女情况、财产范围等等,为快速争取成功判决离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本案中对方坚持孩子应当由他抚养,认为我方没有固定住所及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抚养孩子,所以在庭审中双方争议较大至法院最终无法调解解决本案的重要离婚相关问题,本案应当算是所有的诉讼请求均存在争议,连诉讼费的承担都无法调和。
在庭审之中以及庭后律师意见,律师多次发表最高院及婚姻法关于子女抚养权的相关意见,以及指导女方如何正确表达优势抚养孩子的条件,最终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孩子判决给我方抚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由于律师精通夫妻共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司法处理操作方式,因此对方主张我方大量的转移隐匿财产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号
原告A,女,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C。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闹。夫妻两地分居,被告长期猜疑原告,存在家庭冷暴力,无性生活。每次产生矛盾后,被告均不肯和原告沟通,逃避问题,无主见、无担当。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自女儿出生后,对原告不管不问,而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也应依法分割,虽然大部分的存款已经被原告转移,即使转移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女C。婚后,感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原告A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B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A要求与被告B离婚的诉讼请求。后B于2015年7月2日向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亦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B名下公枳金原被告均同意按40000元计算。
原告A系医师,年收入约3.3万元。被告B系工程师,年收入约7万元。婚生女C一直随爷爷奶奶及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6日跟A在宝应生活至2016年初,现在吉林省上幼儿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银行卡有大额资金转账交易记录,认为银行卡资金系其收入积累,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被告提出双方在婚后工资没有支出,总额也没有银行卡转账金额多,同时原告的收入很低,没有其他来源,大额的进账全部都是短期同事、朋友的借款,并且反复发生,因此不存在累计形成大额存款而转移,并提交两个同事借款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现有条件及子女生活状况,本院确定双方婚生女C由原告A抚养为宜,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B名下公积金400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A分得20000元。原告A银行卡虽有大额转账交易,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账的款项为原、祓告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女C由原告A抚养,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C18周岁时止。
三、B名下公积金40000元,由原告A分得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B支付给原告A)。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1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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