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住房公积金归谁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某厂职工张某和妻子唐某双方于2008年3月结婚。2008年12月8日双方经协商在临渭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孩子由张某抚养,唐某不支付抚养费,可每星期天看望孩子,张某不得阻拦;房屋归唐某所有;存款7万元归张某所有;离婚前没有债务。
离婚后,唐某经打听得知在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08年12月余额已经有4.3万元,唐某认为该款应该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该归唐某所有,于是就要求张某支付,张某不同意。唐某随向当地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3万元支付原告唐某。
宣判后,被告张某不服,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对住房公积金不能实际占有,而是由有关门统一管理,故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渭南市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住房公积金系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按《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离婚协议,该部分住房公积金应归被上诉人所有。住房公积金虽然在上诉人名下,但此款由有关部门统一管理,其提取和使用受到一定限制,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张某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支付给被上诉人欠妥。上诉人可以给予被上诉人同等金额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资金归上诉人所有。据此,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不久前作出终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为:上诉人张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唐某4.3万元的经济补偿。
所谓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事业单位、民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由于一直以来对夫妻住房公积金的归属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可见,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离婚时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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