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查看资料

婚前买房登记在一人名下离婚房产如何分割案例分布解析

发布日期:2020-08-15    作者:庄荣华律师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
婚前共同买房登记一人名下
标准案例示范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4-19结案)
栖霞法院


遭遇:
因夫妻感情不好,单方要求离婚,对方始终拖延不予配合
婚前共同购买的房屋,女方也出钱出力,男方坚决不同意作为共同房屋分割
几次协商不了,女方搬离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起诉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2018年11月开庭--2019年4月19日拿到法院文书

南京栖霞法院-赵丽法官

案件结果:
1、判决离婚
2、房屋我方获取99万折价款
3、余略

诉讼中的阻力:
对方不同意离婚,但从不联系我方
对方不认可法院的鉴定报告,要求鉴定人出庭
对方不认可车辆鉴定报告,认为鉴定报告超期
对方认为我方有外遇,提供部分证据
对方要求自己没有收入,但是父母还贷


我方当事人利用律师准备的诉讼方案
全部化解对方在诉讼中制造的麻烦和阻力

重点支招:
提供了双方感情破裂的间接证据
提供了婚后购房的出资证明
提供了父母出资的证据和证言
提供了其他能够证明感情破裂以及房屋出资的证明

而律师则提供完整的法律意见
论证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理合法性,并加强该类证据
以达到法院容易采纳的目的


通过几轮沟通、调解、开庭、质证
1、律师协助法庭发问证明了被告很多陈述具有重大矛盾、不合常理
2、律师还提供了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协助法庭进一步了解全面的事实


最终收到裁判文书之时,法院的本院认为详细论证了房屋购买的法律定性
我方成功定性房屋为共同财产-胜诉。

附法院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律师。
被告:B,男,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栖霞区;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英菲尼迪;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7周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栖霞区,无子女。夫妻矛盾时间长、感情一直不和,未能有效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原告曾于2017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第一次离婚诉讼至立案、开庭至判决,原告始终坚决要求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于2018年1月30曰判决不予离婚。自前次诉请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原告还有家庭暴力,将原告手弄伤,无疑加剧了双方感情的恶化。且被告未有实质和好举措、恶意拖延。
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自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知道诉讼有成本,但对于原告来说,只要能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再难其也愿意。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B当庭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其不同意离婚;2、案涉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现已装修入住,并没有办证,不应处置;婚后的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3、案涉车辆是双方婚后购买的,当时被告向自己的父母借款10万元并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了该车辆;4、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婚肉出轨;5、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A与被告B在研究生学习过程中相识,于2016年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A于201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认定如下:
案涉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购买及应当如何分割。
本案中,原、被告均可案涉房屋首付款707663元中有原告A支付的25万元。对25万元的性质,被告B主张是其向A的借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A否认双方有借贷含意,故本院对被告B提出的25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于2012年自由恋爱,在2014年8月签订购房合同时,双方已恋爱近两年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亦于2016年实际登记结婚,并在案涉房屋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原、被告系基于恋爱关系、以结婚为目的而出资购房。从原告A母亲向被告B转账时备注“孩子买房”来看,原告方当时对与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是持积极、肯定态度的;原告母亲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10万元,应当认定为对原告A的个人赠与。原、被告均陈述当时原告A无购房资格,故以被告B一人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不违背常理。原告A主张其除首付款出资外,在婚前还按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B转账用于还贷,但在其与B经济往来相对频繁的情况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账还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A提出的参与婚前还贷的主张不予支持。至双方登记结婚当日,原告A对案涉房屋的出资为25万元,被告B出资为556831. 81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金额共计223622.8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出资比例等因素,结合原、被告对案涉房屋的归并意见,本院确定该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B享有和负担,被告B扣除剩余贷款本金后,应给付原告A即999220. 45元。
对被告提出的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有争议并协商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进行处置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既非原、被告没有交清全部购房款而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房屋,也非原、被告根据福利性政策以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房屋,故本院依法进行分割并无不当,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B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本院根据车辆的登记及使用情况,酌定归被告B所有,由被告B给付原告A折价补偿款88500元。
原告A在2018年12月26日和2018年12月31日两次出售股票所获收入63331. 98元,系其在与被告B分居后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A未能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款项已由原告A使用,故本院确定原告A应给付被告B一半的款项即31665. 99元。
原、被告在婚内取得的公积金账户款项均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并由原告A给付被告B差价款38090元。
被告B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因原告A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栖霞区仙林室房屋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B享有和负担,该房屋项下剩余按揭贷款由被告B偿还;被告B给付原告A房屋折价补偿款999220. 45元;
三、登记在被告B名下的车牌号为苏A汽车归被告B所有,被告B给付原告A车辆折价补偿款88500元;
四、原告A给付被告B出售股票收入补偿款31665. 99元;
五、原告A给付被告B公积金账户余额差价款38090元。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原、被告应互相给付的款项折抵后,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A1017964. 46元。
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诠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评估费34450元,合计46570元,由原告A与被告B分别负担2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二O-九年四月十九日

律师分享快速离婚之婚前买房离婚属于共同财产吗
具体要看情况,结婚前买的房子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在现实中普遍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一方在结婚前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子。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结婚前,一方已经购买,付清房款和拥有所有权的房子显然属于一方的婚前的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结婚前一方自己出资买房子,但基于一些原因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这视为对对方的赠与,在这种情况下,该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房子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如果将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那么就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房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是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子,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房子可以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实中,许多父母为子女买房子耗尽毕生的积蓄,这一规定也是对婚姻中双方及其父母财产的保护。
(三)一方在结婚前签订买房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的房子,如果其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房子登记在首付房名下的,可以先协议处理,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法院一般认定该房子属于产权登记的一方,双方共同还贷的款项可以由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二、共同财产一般如何分割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9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