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起诉离婚,夫妻共同债务怎么处理-法院裁判要点
发布日期:2020-08-01 作者:庄荣华律师
【分割房屋、车辆、车位、公积金】
成功抗辩消除大量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指导分析
【鼓楼区离婚案件2017.10.31结案】
律师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琐事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协议离婚,男方无奈委托律师庄荣华此案。
承办法官:林冬华法官【家事庭】。
立案时间2017-5月,结案时间为2017-10月结案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5个月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本案对方共计支付我方财产折价款121万元左右。
二、非我方签字的所有债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律师庄荣华点评:
本案系第一次起诉离婚,原告男方实现了快速离婚。
而被告女方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绝大多数均无我方签字,对方也提供了银行等电子支付记录以及借条,最终庄荣华律师通过双方的收入、家庭的支付形式、双方持有的资金和其他收入以及卖房款等诸多抗辩条件予以说理,被法庭采纳,上述非我方签字的所有债务均被法庭否决!
然而,庄荣华律师利用自己独有的婚姻家事案件代理技巧,就对方的实体意见和程序意见发表反驳法律意见!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男,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女,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C归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略。
被告B辩称,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余略。双方有欠被告父母共同债务298980元:一是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同住,在结婚的当天被告曾书写借条承诺每个月欠父母照顾及生活费5000元,截至2017年9月欠父母该费用共计15.5万元;二是父母两处房屋租金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共计72100元,一直由被告收取用于生活、还贷;三是向被告父母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还房贷;四是借父母48580元用于还房屋商业贷款;五是被告父母代付婚生子防疫针费用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相识,当年10月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登记结婚,2015年生一子C。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C。
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双方共同出具借条的48580元(用于还2017年5月以后的房贷)予以认可。对其他欠款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结婚当天被告即出具被告父母照顾费借条不合情理;双方结婚后收入均较高,结婚生子均收有大额礼金,买房及装修时双方均有婚前房产出售款,即便原告辞职时还转账给被告6万元,2017年2月还转账给被告1.5万元,双方无需向被告父母借款;被告及被告父母从未提及有此欠款,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并非是当时形成;最后一笔租金收取1万余元显示系2017年6月30日,当时双方已经至法院诉讼离婚且分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近年来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当依法分割,各自专用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对于本案所涉财产,本院评判如下:略
三、关于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298980元:1、被告主张为还2017年4月至10月房贷而向被告父母借款4858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为便于履行,本院确认该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款24290元;2、关于被告主张每月欠被告父母5000元生活、照顾费用总计15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欠款原告并不知情,双有并未达成合意,且双方结婚初期收入均较高,在完全有能力给付该钱款情况下,被告亦未实际给付过该钱款,故对被告主张该欠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被告主张欠父母代收房租费用72100元及借款2万元、给婚生子打预防针3000元等费用,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婚后每月均有1.6万余元收入,原告至2016年5月每月亦均有工资收入1万余元,在2016年5月至11月原告无工作期间,2016年4、5月份原告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6万元,8月份被告陈述有失业保险收入5万余元,买房及大部分装修(2016年5月已基本完成)及2016年10月之前房贷现金部分均是双方卖房款支出,2017年2月原告转账给被告1.5万元,自2017年4月至今银行商业贷款均系双方向被告父母借款,对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原告均不知情,双方均未达成借款合意,现被告并未有证据证明以上钱款系为了维系家庭生活支出而必须向父母借款,故对被告主张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 略
五、关于室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原、被告一致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补偿款3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A与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随B共同生活,A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人民币1100元,至C满十八周岁时止;A有探视C的权利,具体探视方式为每两周探视一次,每次探视一天;
三、B给付A轿车(车牌号:苏)婚后还贷补偿款27000元;
四、A与B公积金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B给付A补偿款18374元;
五、夫妻共同债务48580元(债权人为B父母)由B承担,A给予B补偿款24290元;
六、座落于南京市室房屋所有权、南京车位使用权归B享有,房屋剩余贷款由B承担,B给付A补偿款1163952元;
七、座落于南京市室房屋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B所有,B给予A补偿款3万元;
八、合并以上三、四、五、六、七项,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A人民币1215036元。
如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减半收取13120元,评估费31140元,合计44260元,由原告A负担20000元,被告B负担24260元(此费用原告A已预交31380元,被告B已预交12880元,B尚应负担的11380元应于给付上述钱款时一并给付A)。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夫妻离婚一般涉及到三大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几乎每一块都有争议,尤其是在债务承担上。这种情况一般是要区分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那究竟夫妻离婚债务纠纷如何处理呢?
一、离婚债务纠纷如何处理?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夫妻共同债务的,由夫妻共同偿还。离婚时对夫妻债务分割未能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分割。对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夫妻一方个人偿还,对于另一方债权人没有索要欠款的权利。
以上就是对离婚债务怎么分,如何处理的简单分析。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婚内一方借款,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还要看证据。有证据表明婚内的债务是个人债务的,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因此,当夫妻离婚债务纠纷时,首先还是考虑哪些债务是个人债务,哪些债务是共同债务,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分割即可。
二、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有:
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
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
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
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
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
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三、夫妻个人债务:
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
2、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
3、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
4、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5、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担的债务。
6、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
7、其他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相关知识: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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