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一审多分78万彻底解决-最全干货
发布日期:2020-07-30 作者:庄荣华律师
房改后仅登记在一人名下
登记后被继承人去世的法定继承
(标准案例示范 )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10-25结案)
南京中院二审继承家事案件
遭遇:
委托人系房屋原先居住人、使用人、拆迁被安置人,在老人去世之前也一直由赡养照顾老人,因其他继承人起诉要求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满意定性与结构,二审当事人最终委托专业家事律师,争取自己利益最大化;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维权!!!
目标:
这一次彻底解决继承财产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法院立案2019年8月9日立案---法院通知开庭---二审判决:2019年10月25日
南京中级法院-少年家事庭钟慧钊法官
案件结果:
1、重新定性房屋的归属
2、我方财产比一审多分78万元
3、余略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第一、该房屋除了法定继承人之外有无其他房屋所有权人?
第二、分割比例该如何计算?
本案律师法律服务:
1、律师对本案上诉核心案情进行法律梳理
2、律师书写应诉思路和证据清单、法律风险控制意见书
3、律师与法院沟通律师法律服务意见
4、律师指导当事人开庭重点和庭审言辞
5、准备了相关成功案例以及南京中院就同类型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房屋所有权人的解决方案:
1、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的前身系拆迁安置,而在拆迁过程中有其他被安置人一审未认定为房屋所有人;
2、我方提供证据证明了该房屋在房改之时,由我方前去办理的房屋登记手续以及缴纳房屋购房款;
3、我方论证了论证了结合南京中院的案例以及南京中院的指导意见,该房屋依法应当由所有房屋所有权人平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愿望得以满足
附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原审第三人:C,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审第三人:D,男,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C(D父亲),自然情况同前。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原审第三人C、D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获取本案房屋折价款的10%或者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房屋系拆迁获取,拆迁安置对象为四人,并非一人,同时安置地点即本案诉争房屋地址,该房屋有第三人相应的利益份额;2.拆迁安置的房屋被E购买是事实,但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并非E一个人,而实际上是四个人,E仅仅是作为代表参与了购买,同时该房屋买卖契约也是由第三人代为签字的,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并非E一人的个人财产;3.本案房屋具有历史背景因素,该房屋已经不再是原先拆迁前的房屋地址和面积,能够有室房屋使用或者居住,乃至今后存在相关参与购买房改房的机会和资格,均与第三人有着息息相关的重要牵连;4.-审开庭当天,D未到庭,在没有D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也没有向D和C送达就临时依照法院的要求将D和商竹生追加进来。D和C对庭审没有相应的准备。一审程序上有瑕疵。D在一审提交的委托书是庭后补交的;5.-审中,B认可被继承人占该房屋60%的份额,剩余部分应该由上诉人和第三人享有,却被一审法院否认。本案诉争房屋首先来源于拆迁,拆迁协议安置的房屋就是X室,而购买的买卖契约也并非是被继承人签署的,而是由第三人C代表全家去签的,钱款也来源于C夫妻两人的共同财产。签完买卖契约十天后E就去世了。从常理来推断十天前E也是行动不便的,E也没有能力去支付钱款,所以不能简单的从买卖契约的主体推断就是E的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审第三人C提交《南京xx职工自愿从事个体商贩经营协议书》及《联营协议书》原件,拟证明C、A家庭有支付能力,X室房屋房改时相关款项都是C家庭代为支付的。经质证,上诉人A认可C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B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俚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营协议书是Y厂和经贸商业总会签订的协议,与C无关,C自愿从事个体商贩经营也不代表一定能够盈利,亏损经营的情况也有很多,故无法达到C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X室房改时的购房款系C和A家庭支付。
二审中,各方一致陈述:E自1987年至去世期间,除1992年到1995年外,均与A一家共同生活居住。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审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2.X室房屋是否全部属于被继承人E的遗产,应当如何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C参加了一审庭审,其在开庭时及庭审后均未提出异议,而D虽未参加庭审,但其在庭审后出具授权委托书对A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A主张本案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X室房屋应属于E、A及C的共同家庭财产,理由如下:1. 1992年的《南京市私有房屋拆迁调查登记表》中,C的户籍虽不在Z室房屋内,但其与A作为成年家庭成员进行了登记,同时在《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亦载明E、A、C及D为被安置人员;2.因拆迁新增面积而需要支付的差额款系由E、A、C三人所在草位南京xxx金额支付;3.根据房改政策,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家庭,而非购买人个人。E在2000年通过房改购买X室房屋时,A、C作为房屋户籍内家庭成员签名确认;4.除X室房屋外,A和C未再享受房改购房政策;5.D无论在1992年Z室房屋拆迁还是2000年X室房屋进行房改时,仅系同住未成年人,故其对X室房屋不享有相关所有权权利,但其可享有居住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X室房屋全部属于E的遗产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合Z室房屋拆迁安置情况、X室房屋房改购买情况等因素,本院确定X室房屋由E、A、C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即xx室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属于E遗产。考虑到X室房屋的相关权利系A和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E生前长期与A一家共同生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A、以及其丈夫支付B折价款780000元(5200000元×15%),Y室房屋归A和C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9)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为: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X室房屋(建筑面积:81. 03平方米)归A、C所有,A、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B折价款7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00元,由B负担7230元、A负担16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B负担7080元,A、C负担7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后思考:
仔细聆听律师的分析,抓住律师分析的要点,整合自己能够掌握有限的资源,把自己的价值信息打包交付给律师,并依此获取回报!【戒除诚惶诚恐的不良心态】
在混乱中应当先建立信息的秩序,再建立自己内心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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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聪明人都知道什么都想要,却容易出现力量的分散,全力以赴对付一两点反而有奇效,收获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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