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戊、李某己、吴某甲、李某丁、李某庚等诉李某某继承析产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民终字第821号
出嫁后与李某往来不多。1964年吴某甲以吴某宝之外甥身份,曾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吴某宝去世后,李某某在墓碑的立碑人之列刻上了众子女之大名及“二宝”(即李某珍)等字样。
原审法院又查明:1979年及1981年3月,李某庚因生活困难,曾向李某某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李某秋遗产。李某某表示被继承人李某秋已无遗产,念于双方感情,便与李某某一起分两次给付李某庚人民币3400元,由李某庚之子代笔立据,表示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于1993年8月13日经上海静安房产经租服务部估价为人民币(略).2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诉称,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层楼房一幢系祖父李某秋之遗产,父辈一直未予分割,现生父亦已去世,故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李某庚称,其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女,要求依法继承遗产。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称,其母李某珍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养女,亦要求继承系争房产。李某某、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辩称,系争房屋确系被继承人李某秋之遗产,同意分割,但否认李某珍与李某秋系养父女关系,不同意其子女继承,另李某庚曾立据表明今后不再提任何要求,故其亦已无权继承李某秋遗产。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李某珍之养女身份及李某庚可否继承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东厢房、底层东平台、底层东梯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庚所有。二、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西厢房、底层西平台、底层西梯卫生间、二层东后间、二层亭子间、二层西后小间之产权归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共同所有。三、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客堂、底层中平台、底层客堂后小间、底层东北间、夹层之产权归李某癸所有。四、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西厢房、二层东厢房、二层西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五、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二层客堂、二层西后厢房、二层东卫生间、三层东北间、二层客堂间阳台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六、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层西厢房、三层客堂、三层客堂阳台、顶层阁、三层东卫生间之产权归李某某所有。七、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三层东厢房、三层西北间、三层西后厢房、三层亭子间之产权归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所有。八、座落上海市X路X弄X号底层前天井、底层后天井、晒台、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使用;底层灶间、全幢房屋走道、扶梯之产权由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得七分之一,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得七分之一,李某庚、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得七分之一。九、李某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癸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2734.09元。十、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癸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720.17元。十一、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李某癸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2303.14元,给付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643.81元。十二、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应得份额之差额人民币3712.24元。十三、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给付姜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应得份额之差额款人民币1273.06元。十四、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请求转继承其母李某珍继承李某秋遗产之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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