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肖某某、马某村等诉周某某、张某甲析产继承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朝民初字第7554号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威,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奋进电炉厂,住所地朝阳区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5岁,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京市交运第五运输公司华通受理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郊亭24号。
负责人高某某。
原告马某、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张某甲析产继承一案,本院于1997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张凯为本案共同原告,以(1997)朝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了一审判决。被告周某某、张某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二中民终字第38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7)朝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并将此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追加北京市交运第五运输公司华通受理站为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村、孔祥珑、张凯的法定代理人张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肖某某诉称:我们的儿子马某南与被告的女儿张彩云是夫妻关系。1995年9月27日,他们二人开车去福建运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当场死亡。他们留下的遗产有朝阳区X乡X村的北房四间,东厢房一间,大门道一间,还有CONTEC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双人软床一张、白菊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本田400黑色摩托车一辆、白色四组组合柜一台、低柜三个、长岭牌双门电冰箱一台、长城牌落地电风扇一台、古桥牌窗式空调一台、电热水器一个、碗柜一个等物。他们二人死亡后,房子一直由张彩云的母亲占着租给外地人住了。财产当中彩电、双人软床、洗衣机、摩托车、电视柜、电风扇、冰箱、空调、电热水器、碗柜都在马某南的姐姐处保存。经了解,原朝阳区双井受理站即现在的北京市交运第五运输公司华通受理站还有他们二人的债权15754元未清结。处理死亡现场时,张彩云的弟弟从死者身上拿走5000元现金和其他物品。现我们请求,朝阳区X乡X村的平房西边的两间归我们所有;周某村的分机电话一部,报装费为3000元,我们要求电话归被告使用,他们给我们1000元;处理死亡现场时,张彩云的弟弟拿走钱物,我们要求分得2000元,华通受理站的债权我们要求分得7000元。
原告张凯诉称:马某南是我的生父,他与我母亲1991年8月离婚后,我一直随母亲共同生活。现我作为马某南的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北房一间、摩托车一辆、抚育费8000元,以及自1995年9月27日以后至今一间房屋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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