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李某某诉王恺涵继承纠纷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新民初字第179号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四十二岁,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恺涵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杨某华是我女儿,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杨某华因车祸身亡,被告王恺涵却断绝岳婿情义,侵吞了杨某华的全部遗产。我要求依法继承杨某华的部分遗产,原告李某某所诉无异。
被告王恺涵辩称,我与原告曾在有关领导的调解下就遗产继承达成协议,并且杨某华的财产早已资不抵债,所以杨某华身后根本就不存在什么遗产了,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站不住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系杨某华父母,被告王恺涵系杨某华的丈夫。被告王恺涵与杨某华生有一子,取名王希,现年十五岁。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杨某华在南岳因车祸去世。杨某华去世后,有关人员曾就杨某华的遗产分割问题分别找原、被告做过协商,但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王恺涵与杨某华共同所有的财产有湖南省煤炭二处新八栋住房一套二室一厅二厨二厕(价值二万元),在新化县盐业公司第三产业的集资款四千元,新化县盐业公司对杨某华的死亡赞助费一万零一百八十五元三角,杨某华在新化县盐业公司的各种经费计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杨某华在南岳死亡后补偿费二万一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随身财产直接损失补偿费二百九十四元,遗留现金三千五百元,彩色电视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电话机一台、沙发、组合柜一套(以上财产价值六千八百元)。在湘运新化县分公司的存款本息三万九千二百元。被告王恺涵在杨某华死后,偿还了所欠杨某泗的欠款二千元,处理杨某华后事共计药费人民币三万零八百元。综上所述,被告王恺涵与杨某华现存的共同财产价值计人民币七万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属于杨某华遗产的财产价值为三万七千七百三十六元九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邓宏杰的证词、戴松安的证词,湖南省盐业公司新化县公司的证明,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新民初字第535号,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娄中民终字第436号,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岳民初字第17号,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恺涵及其子王希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对杨某华的遗产有均等的继承权,原告提出杨某华遗留有黄金首饰十六克在被告家,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恺涵陈述杨某华有一万元欠款,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争执的被告与杨某华的住房的价值应以该住房的实际价值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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