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接某某诉黄宏旭继承纠纷案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本南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王某某、原告接某某诉被告黄宏旭继承一案,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被告黄宏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人儿子王某春与被告黄宏旭于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次日上午王某春因工死亡。因本人双目失明加之老伴接某某身体不好,平日家庭积蓄均由王某春保管。王某春生前曾把以其本人名义的一万元存款单作为结婚所用交予被告人,现被告人把此财产占为己有,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财产一万元。
被告诉称:原告所诉财产数额不属实,不是一万元而是九千八百元。这笔钱是本人未婚夫王某春为结婚所用赠予本人的,故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春与被告黄宏旭于一九九五年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次日上午王某春因工死亡。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双目失明,其爱人也体弱多病,原告人的家庭收入均由原告之子王某春保管,王某春生前曾有以其本人名义的存款七千五百元(定期存款单一张为五千五百元,此款已被被告人在王某春死亡的当天取出并以被告人名义又存入银行,存款利息为二百一十一元,另两张名义为一千元邮政通知存款,原告之子死亡后,被告也曾去取款,但因没有存款人的身份证而未能取出)。现金二千三百元,共计九千八百元。原告之子作为结婚操办婚事所用;把九千八百元钱交给被告人。现被告人以此款是赠予为由,拒绝返还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有关部门出具证实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所占有的九千八百元是原告之子王某春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人有一定份额),虽然原告人也曾表示过这些积蓄主要用于儿子结婚用,但至原告之子死亡的前一天,原告也未曾表示过儿子结婚赠予被告多少钱。尽管原告之子把存款单及现金交给了被告,但那是作为结婚购置财产、操办婚事所用并不是赠予给被告的,这一点被告也没有予以否认。原告之子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在法律上形成了夫妻关系,被告有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人作为死者的父母也有继承子女的遗产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财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以此财产是赠予为由不同意返还亦不能支持。

- “人死”债不消,“父债”未必“子偿”
- 私下处置未分割遗产的行为无效
- 亲生女儿手持打印遗嘱独占母亲遗产,养女能否要求重新分配?法院这样判!
- 继承纠纷,未尽抚养义务少分财产
- 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形式是否限于书面形式?
- 遗嘱继承中的代书遗嘱存在形式不合法,能否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
- 父母留下来的祖房(宅基地房)要怎么分?
- 被诉遗产继承本无明显有利证据在代理律师指导下搜集固定证据终被法院作出有利判决
- 人民法院报: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一方能否继承另一方的遗产?
- 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房产,被其中一名继承人私自登记在自己名下,该继承人又将该房产
- 北京房产律师——母亲遗嘱将其房屋给己方继承,部分子女不认可纠纷
- 一套住房出现三份遗嘱,哪份才有法律效力?
- 部分继承人对遗嘱内容理解有歧义,诉讼分配房屋案例
- 北京遗产律师解析一起部分继承人主张按照老人遗嘱草稿继承遗产法院驳回案例
- 父亲去世,遗产房屋部分子女起诉要求分割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