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女儿父母双亡该由谁来抚养
案情
2005年5月,陈某(男)经他人介绍与同乡女青年方某同居。2006年3月生育一女孩,取民陈萍。2010年11月,陈某因患急病死亡,方某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2月,方某骑电动车不慎摔死。陈萍成了孤儿。方某唯一的母亲生活困难,没有抚养能力,要求陈某的父母抚养陈萍。陈某的父母都是退休教师,但他们以陈萍是非婚生子女为由拒绝抚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父母双亡的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来抚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陈萍为非婚生子女,与陈某的父母不具有直系血亲关系,因此无权要求陈某的父母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此外,我国的民政机关负有保护孤儿的职责,因此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承担抚养陈萍的责任。民政机关可将陈萍送到孤儿院抚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萍父母双亡,其外祖母生活困难,按照顺序应由其祖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始于子女出生。然而,当子女尚未成年,父母双双死亡的,该未成年子女又该由谁抚养长大呢该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和父母无力抚养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有负担能力”既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身体状况良好,又包括他们的经济条件良好。此外,该法第29条还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和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义务。”依次规定,对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子女,由其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承担抚养监护义务,对父母虽在但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也同样适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是因为兄弟姐妹是家庭成员中最近的旁系血亲。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他们之间有相互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既适用于亲兄弟姐妹之间,同样适用于共同生活的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之间、养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形成实际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间。
本案中,应遵循上述原则解决方某和陈某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法律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孙子女、外孙子女。陈萍的外祖母无抚养能力,应由其祖父母承担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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