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房产翻新后的拆迁补偿款应该怎么分割?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诉称
林华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房产应依法确认为刘冬冬的遗产,因拆迁变现所得435820.54元,应依法分割。1983年3月原被告亲属刘海、刘宝将家族房产均分给刘冬冬、刘五军,并立下分家单据,刘冬冬分得西院房产一宗,王英只有居住权。1984年2月,林华丽与刘冬冬结婚,1986年生女刘鑫,1993年刘冬冬去世。2017年刘冬冬分得的房产被拆迁,刘五军在上诉人母女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助王英将拆迁补偿款取出,共计435820.54元,该变现所得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二、一审判决该房产变现所得的一半未进行分割并由王英保管,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王英、刘五军共同辩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一审诉求。理由如下:本案案由是房产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刘冬冬已于1993年12月7日因病去世,距今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自继承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一审诉求。再则,王英作为原告对刘冬冬的住宅在人民法院提起继承分割房产的诉讼。上诉人以超过时效作出驳回起诉的答辩。二、上诉人称“本案涉诉房产应依法确认为刘冬冬的遗产,因拆迁变现所得435820.54元,应依法分割”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有效证据,不能成立。理由:1、既然本案系房产继承纠纷,那么首先应确认房产是否是刘冬冬的遗产。一审中,答辩人已当庭陈述且由房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证实,涉案房产在拆迁前是登记在王英的丈夫刘宝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因其丈夫去世,应是答辩人王英。
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变现所得的一半未进行分割并由王英保管,显失公平,此理由不成立。1、判决书将涉案房产拆迁变现按两股均分,其中二分之一确认为林华丽和刘冬冬所占有的份额,而后将其二分之一作为刘冬冬的遗产由上诉人等四人均分,此判决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且不符合情理。分家单明确载明的是胡家东西两院的房产除去养老房外按两股均分,而不是将西院房产按两股均分给刘冬冬与答辩人夫妇。因为分家时,该院房产共计66.79平方米,刘冬冬应分得22.32平方米,此房产面积占西院当时建有房产面积的33.4%,所以王英认为一审判决将涉案房按两股均分给刘冬冬和上诉人与答辩人各占1/2是错误的,应按照相关证据(分家单)及新增建的实际情况,确认王英和刘冬冬应分得房产的份额。判决书从涉案房产中确认上诉人和刘冬冬应分得占有的份额,而后将王英应占有的份额以及王英夫妇所继承刘冬冬遗产所得部分留给王英没什么不妥,王英应对此份额因拆迁变现所占有的现金不是保管而应当是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理由:1、依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和一审起诉。2、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应确认涉案房产所有权人是王英,故因拆迁变现所得的435820.54元应归王英所有。3、一审判决书的两股均分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有效证据,据此答辩人认为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二、法院查明
林华丽、刘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英返还原告应继承刘冬冬遗产份额共计290547元,被告刘五军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英与丈夫刘宝生育三个子女即刘五军、刘冬冬、胡花。刘宝于2014年12月去世。原告林华丽与刘冬冬于1984年2月9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12月30日生一女刘鑫,刘冬冬于1993年12月7日去世。刘宝及刘宝父亲刘海及刘五军、刘冬冬等人于1983年3月28日立下分家协议。协议载明:“……除留下部分财产外其余财产按两股均分品搭均匀。祖父母和父母留用养老财产有西院东头三间北房土木相连又东院西头三间北房……老人有权共同使用两院宅基和附属房屋……父母的抚养费由刘冬冬、刘五军负担……刘冬冬应分得西院宅基约三分余包括所有树木西头小北屋一间,土木相连又门口一座……另四位老人全部去世后继承西院房产……刘五军应分东院宅基约三分余……另外祖父母和父母全部去世后继承东院老人所留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针对其房产及宅院的分家协议,且均主张其在分家协议后又在该院添建房产,因协议载明老人除留下部分财产外其余财产按两股均分,老人有权共同使用两院宅基和附属房屋,酌情由刘冬冬及原告林华丽共同拥有上述宅院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刘冬冬先于其父去世,刘冬冬的四分之一的份额由其父、母、妻子、女儿四人继承。
三、法院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四、律师点评
就案涉房产,双方当事人家族曾发生过分家析产、多起继承等法律事实;另外,在林华丽与刘冬冬结婚后以及刘鑫出生后直至2004年,案涉房产均有不同程度地新建、翻建情况。被征收前,案涉房产虽登记在王英之夫刘宝名下,但作为家庭内部,不应以登记内容确定权属人,而应以家庭成员情况确定实际权利人。鉴于被征收前,案涉房产所在的家庭成员还有王英、林华丽、刘鑫三人,故该房产应由王英、林华丽、刘鑫三人共同共有。现案涉房产已被征收、拆除,且得到现金补偿,当事人之间需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本案中,王英、林华丽、刘鑫三人应对拆迁补偿款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林华丽、刘鑫二人对拆迁补偿款合计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一审认定林华丽、刘鑫二人对案涉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合计享有八分之三的份额,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全部的拆迁补偿款均由刘五军替王英从拆迁部门代领,该款项当时均转入王英的银行卡内,故王英应向林华丽、刘鑫返还拆迁补偿款435820.54元的三分之二,即290547元。林华丽、刘鑫另要求刘五军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林华丽、刘鑫以后发现刘五军隐藏或占有该补偿款,林华丽、刘鑫可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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