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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如何通过婚内财产约定获取唯一住房所有权

发布日期:2020-07-01    作者:庄荣华律师
       2017年真实离婚案件
      【一次庭审快速全部解决】
   
女方获取15岁孩子抚养权1500抚养费
      
本案双方唯一住房全部判给我方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秦淮离婚案件2017.11.1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其他感情问题,女方无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房产律师此案。
     
承办法官:武麟法官【少年庭】。

立案时间2017-7,结案时间为2017-11-1
本案自立案起共计4个月左右全部结束!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二、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
   
三、财产折价款支付我方8万元
   
四、房屋所有权全部归我方所有,我方不支付对方折价款      
        
南京离婚律师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庄荣华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涉及双方在婚内初期有一份婚内财产约定,对方坚持该份协议属于无效、可撤销的状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最终庄荣华律师通过自己特有的代理思路和法律意见,获取法院的支持,在一次庭审的情况下,全面就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一次性开庭完毕。     
     
另本案女方经济能力匮乏,同时有病在身无工作,最终庄荣华律师也有效的代理委托人争取到孩子抚养权!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
0104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B,汉族,住本市秦淮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7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子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元每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夫妻矛盾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存在差异,致夫妻感情破裂,最终至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另需要分割财产: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借款,并自201310月至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名下股票、存款、公积金、企业年金;秦淮区的房子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
    B
辩称,同意离婚。被告要小孩的抚养权0 5万元是十几年前开玩笑写的,当时在婚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谁借谁。股票贷款77.2万元,亏了之后,现在账户上60万左右。贷款是在银行贷的消费贷。公积金、股票、存款、企业年金和原告所称的5万元,被告同意给付原告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1年登记结婚,2002329日育有一子C,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嗣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无争议的孩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1500元;被告每周探视孩子一次,周六上午9时接走,晚17点送回:借款、公积金、股票、存款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万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如下:关于丰富路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告提供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就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和白下区房屋的产权全部归A所有;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称公证书系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签订,应属无效,且上述房产仍登记在双方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并非是婚内财产约定,应属于赠与,因原告婚内对被告有暴力行为,被告要求解除该赠与。现丰富路房屋每月归还贷款1250元,剩余约8万元贷款未予归还。
    
关于20万元售房款问题。原告称2008年将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房屋出售,售房款26.5万元,其中被告拿走20万元,该款应归还原告。被告称原告取走8.5万元,余款存入被告名下的股票账户,后因股票下跌,原告将股票出售后,已将款项全部取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矛盾无法调和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影响。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房产分割问题,被告提出夫妻财产约定及公证夫妻财产约定时受到胁迫,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未依法行使撤销权,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归各自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鉴于双方早已自行约定了房屋产权归属,故本市丰富路房屋归原告所有。
    
关于原告主张的售房款20万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证实该款项具体下落和实际存余,故本院在本案中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C随原告A生活,被告B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C抚养费1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B每周可探视婚生子C一次,探视方式为:  被告B于每周六上午9时到原告A处接走,并于当日下午17时送回;
   
四、坐落于本市丰富路181302窒房屋归原告A所有;
   
五、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80000元;
    
六、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减半收取计2589元,由原告A与被告B各负担1294.5元(被告B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A向本院预交,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A)。
    
如不脲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2017-11-1

每个人的生活都有积极面和消极面,而一个人是否开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你关注哪一方面。别老盯着生活的瑕疵,更别因为小挫折影响整个生活。
 
律师分享——离婚后房屋财产如何分割
婚姻法明确了房产分割的六种情形:
1、房屋赠与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归赠与方,不予分割。
2、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属个人财产,不予分割。
3、婚后由双方父母出资买房,不管产权登记在哪一方名下,需按照出资份额比例分割。
4、婚前买房婚后还贷,属购买方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婚后还贷部分及其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按照比例进行补偿。
5、双方用共同财产以父母名义买房,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子产权属于父母,不属于夫妻财产,不能分割,只能按照出资情况,算作债权要求偿还出资额。
6、婚后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属夫妻共同所有,对房屋产权的分割,原则上应当均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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