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处理诉讼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20-07-01 作者:庄荣华律师
车辆卖出款,我方成功多分70%
南京秦淮区离婚律师指导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2018-9-19结案)
婚姻遭遇:
一辆车在婚内卖出,对方离婚后又来主张卖出款,希望认定我方转移,希望多分我方财产折价款
诉讼决心:
利益最大化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秦淮法院少年家事庭-王冬青副庭长
案件结果:
1、车辆折价款仅支付对方3成
重点支招:
离婚的成因
出资的贡献
赠与的意图
双方的经济实力与子女抚养情况
裁判文书: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回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苏A轿车(下称诉争轿车)售车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出轨,原告于17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8年2月判决离婚,并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在诉讼期间,被告隐瞒诉争轿车的情况,称该车已经出售,所得价款用于家庭生活,故该车未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后经核实,该车辆在离婚时并未出售,而是离婚后才出售。被告系刻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对其不分或少分。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B辩称:诉争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应分割。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早在2016年便爆发,离婚案件中的庭审笔录有相关记录,原告曾陈述,被告存在离家出走、赌博等情况,被告也曾将共同财产出售用于还债。该车辆于2017年2月购买,当时孩子主要由被告父母负责照顾,因孩子上学,没有车出行不方便,被告家人便提出购车。当时原、被告及被告父母都没有钱,便找到被告姐姐出资购买,所有购车款(含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均由被告姐姐和表姐支付。被告姐姐明确表示,该车是赠与被告个人的,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当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 (2018)苏民终号民事调解书、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种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了购车中介D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明C为被告付款购买车辆以及C明确向其表示过该车系赠与被告一人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时间相隔较久,证人连C当天穿着都不记得,却只记得C陈述将车辆单独赠与被告不符合常理。2.被告提供了C的书面证言并申请其出庭作证,证明C为被告购买车辆过程及该车辆系C赠与被告一人。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C和被告系近亲属,证言会有偏向。本院认为,证人D及C对购车过程部分的证言与双方提供的付款凭证相对应,对该部分证言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但车辆是否系赠与被告个人,因证人证言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尚不足以证实系赠与被告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 2018年4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对子女抚养及部分财产问题进行了处理。2017年2月,被告亲属(姐姐和表姐)出资购买苏A二手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8年5月15日,被告以10万元的价格将诉争轿车出售给案外人。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诉争轿车系双方婚后取得,虽然款项来源系被告亲属,但购买目的系为了接送孩子,属于家庭生活便用范畴,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亲属出资购车系赠与原、被告双方。现诉争轿车已出售,原告要求分割出售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及亲属对车辆的贡献较多,本院酌定出售款10万元,由原告分得3万元,被告分得7万元。至于原告提出被告隐匿财产应当不分或少分的意见,缺乏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出资明细、证人证言等欲证明车辆系赠与被告个人的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车牌号A轿车售车款10万元归被告B所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财产补偿款3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二O-八年九月十九日
南京婚姻诉讼安全指导平台-庄荣华律师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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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享——离婚后发现新的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处理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这为离婚时未处理财产提供了法律的依据。
我国法律规定了两种离婚方式,一是登记离婚,二是诉讼离婚。我们可以从这个两个角度来分析离婚时未处理财产纠纷。
(一)关于登记离婚后提起诉讼的情形
对登记离婚后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把握以下处理原则:
1、离婚协议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一方可以举出相关证据材料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该漏分的、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
2、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的情形、
虽然离婚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具有法定意义上的国家意志上的严格拘束力,但是对该财产处理部分具备的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不得凭此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给付另一方财产或者相关款项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
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反悔,要求变更或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内容的情形。
我们认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一方有胁迫、欺诈等行为,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但是必须在洗衣离婚后一年内提起。法院经过审理,另一方在签订协议离婚时没有胁迫、欺诈等行为的,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4、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婚姻法第47条 “离婚时”的规定,狭义的理解,仅限于对“诉讼离婚时”有关行为的规范,一是针对不诚信一方的惩罚性的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的原则,同时对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可以采取民事制裁的方式。至于是否可以扩大理解到“协议离婚时”,我们认为可以适用一方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制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的情形,只是对“协议离婚时”一方所为的上述不当行为,并不以婚姻法第47条中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规定为依据作出处理。
(二)诉讼离婚后提起诉讼的情形
我们认为,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总的来讲,一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有财产的共有所有权是绝对权,只要没有因出现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事由的情形而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当再规定诉讼时效。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二是夫妻作为共有人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在引起了夫妻共有法律关系发生重大变化时,才会存在一方原来拥有的物权共有权受到侵害的情形。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另一方侵害自己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才能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31条的规定,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离婚后,该物权共有权没有实际发生变动,即没有被原夫妻共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善意取得时,没有被侵权行为改变共有权属状态,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以分割夫妻财产的共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未处理过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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