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可以多分财产吗?女方起诉离婚无过错多分财产案例指导分析
发布日期:2020-06-16 作者:庄荣华律师
女方第一次起诉离婚
证明对方有过错-我方财产适当多分
南京知名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鼓楼离婚案件2018-2-26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婚外情等其他感情问题,女方无奈委托南京离婚房产律师代理此案。
承办法官:刘桂占副庭长。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方面【均照顾女方】。
南京离婚律师点评:
在每年处理的大量离婚诉讼中,庄荣华律师经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促成双方协议离婚、调解离婚,并且尽可能的保护我方当事人的抚养权利益以及财产利益。
本案双方无法协议离婚,庄荣华律师代理在此次诉讼的一次诉讼的过程中:1、实现了快速离婚、2、双方财产处理照顾女方,3、债务承担方面也照顾女方。
本案另也存在男方婚前房屋婚后还贷以及增值的部分的计算,庄荣华律师庭前与法庭联系,要求对方带起与计算相关的所有材料,在庭中也协助法庭计算赔偿额。
另男方形成了一些对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承担方面庄荣华为使得我方少承担债务也提供了专业的离婚代理经验的法律意见,最终被法庭采纳,我方仅承担2成债务,对方承担8成。
调解技巧和调解策略在离婚诉讼案件具有巨大的机会优势和诉讼战略意义,再没有如同离婚案件的其他诉讼业务能够充分展示律师的调解作用!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庄荣华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庄荣华律师咨询。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民初号
原告:A,女,1988年,现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1987年,住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子婚后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双方名下的存款;3、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处理家庭矛盾方式存在差异,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后产生了很多矛盾和冲突。被告在婚内长期与异性有婚外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女口所请。
被告B辩称,我同意离婚。房子是我婚前的,婚后共同还贷及相应增值部分同意分割;双方名下的存款大部分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如果钱已经被取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理消费,则要求分割;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在银行尚有贷款40万元未还,其中30万元在理财账户,被告归还了炒股亏损的10万元,因此,该1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法定的过错情节,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存在婚外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婚内长期有婚外情,有过错,在分割财产上适当照顾女方。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为婚外情对象购买东西,产生非夫妻共同生活的花费。证据二、视频一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被告陈述证据一中前三张照片是被告和同事在单位组织活动时拍的,床上的照片中并非被告,被告够买的手表、手镯、零食不是买给照片上的同事,是给另外一个同事买的;但唇膏、玩具、充话费、手链是送给照片上的人。被告送东西属于正常同事交往,金额也不多。被告否认视频中的人是其本人,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不申请对视频中的人是否是被告本人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证明、借款合同、公积金还贷记录、xx银行交易流水、被告xx银行贷款对账单、华泰证券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
关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屋问题。涉案房屋糸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但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应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庭审中,双方对房产价值已达成一致意见,结婚时房屋价值275万元,目前房屋价值450万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95206. 31元,目前贷款已结清,房屋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共计4万元。因此,综合考虑婚后还贷情况、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以及房屋增值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77000元。
关于双方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双方均表示不分割对方名下的银行卡余额,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故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取出并花费的存款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做以下评析:一、关于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介费收据、房东产权证和收条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自2017年9月起开始租赁房屋的事实,原告系双方产生矛盾后搬出租赁房屋,该费用的产生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考虑到租赁期间、租金数额和原告已缴纳半年租金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支出16800元租金和1400元中介费存在合理性,应予扣除,押金2800元待租赁合同到期后由原告负责收回。2、关于旅游支出。原告提交的旅游合同、收据可以证实该笔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具有合理性,因此,该18650元本院认定应予扣除。三、关于住宿支出。被告对原告在宾馆支出1859元和携程支出1200元不持异议,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关于购物支出。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化妆品、随身衣物、小家用电器、餐具、厨房用品等支出均属于合理支出,该费用应予扣除。但原告在香港xx购买的家具32188元、xx洗衣机一台3349元、xx电动车一辆3980元、锅具6720元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应系双方共同共有,因上述物品目前由原告使用,故本院认定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补偿23118.5元。五、关于律师费。该费用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系原告个人支出。六、关于归还信用卡支出。原告已实际归还信用卡8176元和1.5万,该23176元应认定系合理支出。综上所述,考虑到原告的生活支出、消费水平以及举证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所取出花费的18万元中有10万元已被原告用于合理生活开支,应当从中扣除。另原告在xx家具店购买的家具32188元、xx洗衣机一台3349元、xx电动车一辆3980元、锅具672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23118.5元折价补偿款,余款33763元应视为仍在原告处,应由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6881.5元。综上,原告共应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40000元。
略。
关于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贷款炒股,原告对此也知晓,被告炒股亏损后,被告再次向xx银行贷款用于归还之前的贷款,因此,该10万元贷款系为双方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属于过错方,因此,本院在分配债务承担时应适当照顾无过错方。考虑到贷款系被告所贷,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室的房屋归被告B所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房屋补偿款77000元;
三、原告A购买的家具、归原告A所有,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B40000元;
四、被告B在xx银行的贷款由彼告B负责偿还,原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B20000元;
五、原告A与被告B各自名下的银行卡余额归各自所有;
六、综合上述二、三、四、五项,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A17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0元,由原告A负担11340元,被告B负担1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在很多时候,夫妻双方是可以离婚的,离婚的时候需要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好,如果夫妻双方有一方为婚姻过错方的话,是否需要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一、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怎样体现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由于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在分割财产时,一定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多分给其一些财产。
这样做虽不能代替她(他)所遭受的精神损失,却也能显示法律的公正。这里所说的过错是指对方有第三者或重婚的行为;一方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有虐待、遗弃的行为等。但是,必须注意,对有过错一方可以少分却不能不分给其财产,即使是有过错的人,也应当允许其能够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受害的一方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净身出户”,这种要求和做法是不妥当的。
二、法律规定
1950年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198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这一规定比较突出的规定是,第一,提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无过错原则;第二,第一次提出了对隐匿财产能行为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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