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面起诉离婚需要什么理由?离婚后孩子抚养问题如何协商?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女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男方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女方最终委托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梅海洋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孩子抚养权归我方,对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笔录中载明超过1万的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
3、女方和孩子获取大价值房屋,剩余还贷由男方偿还;
4、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再无纠葛。
5、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对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长婚龄离婚案件,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调解离婚,很多在家中协议离婚之时难以接受的调解方案,在诉讼离婚之中通过律师的辩论和质证,通过法官的说理和释法,通过局外人的干预与沟通,反而能够起到深刻而快速的解决作用,由于婚姻家庭矛盾的形成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双方对立情绪很高,都不愿意给对方占到便宜,因此对方提出的方案总是容易受到一方的不同意,不妥协,因此在协议不成的情况下,诉讼离婚本身就是唯一的方式,中国没有自动离婚之说,离婚的决心也是法官判断没有和好可能的一个重要因素,委托一个经验丰富,特别是调解能力强的律师尤为重要。
双方居住情况系一方在国内,一方在外国,但是最终解决诉讼的时候均在国内,男方起诉离婚要求子女抚养权及大部分财产归男方所有,但是通过庄荣华律师围绕最高院及省高院关于子女抚养权女方持有的所有优势一一书面列明,通过法庭的辩护和调解的技巧最终说法对方放弃抚养权,并支付2000元抚养费、承担过万医疗费的一半,为此孩子的问题我方获取完全的胜利。
在诉讼之前男方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出售给他人,并收取了40万预付款,而房产证上面明确登记的系夫妻双方的名字,因此买房人与男方均有过错,诉讼中承办法官也将买房人约来谈话,最终买房人在未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起诉双方履行买卖合同,为我方调解争取财产赢得的时机,而在买房人来谈话之时庄荣华律师也向他分析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以及后续如何解决这个纠纷的重要提示,局面至此,离婚财产分割适当照顾女方是法律规则,同时本案男方单方处分房屋也属于违法婚姻法和合同法,最终我方抛出调解意见,大价值房屋归女方和孩子共有,保证了女方和孩子的基本生活居住安宁,我方也不再主张小价值的房屋,但男方必须将大价值房屋剩余贷款部分继续偿还下去,为此又进行了多伦沟通和调解最终全面达成一致,交接完所有手续。
快速彻底办理离婚,需要律师的技巧,法官的耐心以及当事人的配合,很多离婚案件当事人私下无法协商,找到庄荣华律师能够成功快速的办理,正式庄荣华律师完备的案前准备和合理的调解建议和诉讼谈判,同事当事人也能够积极配合,适当取舍,一举成功
在抚养费上,男方也不愿意支付过多,从1200到1500,再到200,以及重大医疗都是一步步的沟通和协商交换而来,从而保证孩子的正当合法权益。这个方案是一个整体的一揽子方案,虽然在部分节点女方没有得到最大的利益,但是房屋的份额能够通过不需要份额全部登记在孩子名下,这样做女方即不用给付折价款,又可以完全的保留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可谓是一个两全其美的方案,值得很多当事人借鉴,但是这样的调解难度,通常都比较大,需要律师的专业和耐心。庄荣华律师已经不止一次的实现财产归孩子和女方共有的调解方案,为当事人节省了大量的财产折价款。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
协议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由被告B抚养。原告A自2016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C抚养费2000元,至C18周岁时止;
三、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每周日上午九点至被告B处接走儿子C,于当日下午六点将儿子C送回至被告B处,被告B予以协助配合;
四、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属于原告A所有的50%份额赠与给儿予C,该房屋另50%的份额归被告B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A负责承担;2、位于房屋归原告A所有,该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A负责承担;
五、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六、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七、双方纠纷已处理完毕,无其他争执。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原告A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2016-4-22
淡泊是一种心态,更是一种涵养。嬉笑怒骂即是生活,花开花落便是人生。人无常势,水无常形,繁华过后皆云烟。山一程,水一程,走过的都是春秋,看过的都是浮云,没有一样是自己的永恒。何不如,张开双臂,尽情拥抱每一幕花开的幸福,悄然领悟每一片落叶的安息。看淡了春秋,自然看淡了如梦的浮生
强化离婚的理由:
首先需要强化的是离婚的原因,
强化对方违法婚姻法的行为,
强化现状对于婚姻影响,子女的影响和财产的影响
强化对方实施行为背后的深层次的原因
强化本案双方的关系与一般正常夫妻感情的区别
加强实施这样行为的人,一般都是什么心理,对于今后夫妻感情有何影响。
强化离婚的法定、酌情条件、以及离婚的正当性,在实现解决婚姻纠纷的同时也要兼顾公平正义,维护婚姻家庭的正确观念,自己的命运自己掌握,自己的人身自由、财富自由也由自己做主决定。
近期有很多人咨询关于抚养费的相关问题,如18岁以上的成年人,父母是否必须支付抚养费;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每月支付的抚养费应该为多少等等,现在就抚养费的问题,做一下详细的解答。
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我国法律上的抚养费,是指当这些人不能充分履行或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支付给未成年人的费用.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数额如何确定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考虑以下三个方面:①子女的实际需要;②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③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离婚后,不和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母一方,根据收入状况分为:
①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数目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收入的50%。这里的“月总收入”指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等。可申请法院调查令来调查。②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目可依当年的收入或同行业的年平均收入,参照①确定。一般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参照标准》来确定的年平均人收入、年平均生活费来作为依据。③有特殊情况的,如子女长期患有重大疾病、或子女残疾的,可适当增加。
抚养费包括哪些费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1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教育费应当负担,但是因为上收费较贵的私立学校,贵族学校所多支付的择校费用,或者是因考分不够而产生的赞助费,不应当属于抚养费。子女就读未经父母双方全部同意的,不同意的父/母一方可不支付该笔费用,由同意方父/母支付。抚养费以必要为限,子女购买电脑手机等、外出旅游的费用、购买商业保险的费用等,该些费用的支出没有法律依据,父母可以拒绝支付。子女大病及绝症的医疗费,以社会医疗保险能报销的为限,如子女因患有肾功能衰竭需要换肾的费用、子女患有白血病需要骨髓移植的费用等都不属于抚养费之列,父母只有道义上承担该费用的责任,而不存在法律上承担该费用的义务。
抚养费变更的三种情况
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抚养费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时提出的,除了因物价调整,原定数额难以维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学、实际所需抚养费用超过原定数额以外;还可能因为子女身患疾病,抚养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或有给付义务的一方经济收入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等。反之,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减免给付抚养费。减少给付情况,主要指给付一方,由于长期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经济相当困难,无力按原数额给付,而抚养子女一方又能负担子女的大部分抚养费,那么可请求减少给付。
抚养费给付对象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维持生活的主要来源的,可给付至十六周岁;
2、在校的,给付至高中毕业。3、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年第三十号法释作出如下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指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学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和“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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