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诉朱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马某与朱某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1日生一子朱某某,原被告与2000年12月12日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离婚,婚生子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后婚生子朱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案件审理中在征求婚生子朱某某个人意愿时,其称“想跟随被告朱某生活,如果朱某不同意,他现在的房子应分割我一部分,多年来一直见不到被告”。未成年人朱某某因先天性脑积水导致听力障碍。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朱某某自幼跟随母亲马某共同生活,随母再婚后与继父亦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与现在的家庭成员建立了熟悉而稳定的家庭关系。在其成长过程中,其父朱某虽按时支付抚养费,但与朱某某从未共同生活,现被上诉人朱某亦再婚再育组成新的家庭,对朱某某的生活习惯不熟悉,亦未有共同生活之意愿。且未成年人朱某某因身体疾病原因听力略有障碍,让多年受母亲照顾又交流略有障碍的未成年人朱某某离开熟悉的家庭环境,再与新的家庭成员建立关系,显然既需要打破现有熟悉稳定的生活环境也无法获得比目前更好的关心照顾,不利于其成长。从其成长角度考虑,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判决驳回马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应尽量充分了解并尊重有识别能力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愿,并且在条件允许时,尽可能满足未成年人该意愿,保证未成年人获得父母更好的、更称心的关怀与照顾。确定抚养关系应当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考虑有识别能力的子女意愿,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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