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 泾县三名男子各获有期徒刑二年
发布日期:2019-09-1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16年5月21日晚,程某甲、程某乙、高某、闵某等人在泾县泾川镇某酒店吃饭。当晚20时12分许,阚某某、潘某某、韩某某和崔某某至该酒店门口,双方在酒店边上的人行道上交谈。交谈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推搡行为,程某乙持斧头追逐崔某某等人,潘某某、阚某某顺手拿起商户门口的扫帚等物还击。双方被闵某、高某等人拉住后散开。20时44分左右,双方再次在酒店门口相遇,崔某某、韩某某手持棒球棒,阚某某、潘某某手持锯子,见到程某乙就打。程某乙、程某甲见状,持斧子还击,双方互殴的过程中均有受伤。
经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程某乙、程某甲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崔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经查,崔某某于2018年7月20日被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程某乙于2018年12月25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程某甲于2019年5月30日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阚某某、潘某某、韩某某于2016年11月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9月12日,三被告人经泾县公安局传唤,均未在规定时间接受讯问,泾县公安局遂将三被告人上网追逃。2019年2月,阚某某被抓获归案,潘某某、韩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罪行。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阚某某、潘某某、韩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对三被告人的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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