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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商”贩卖“三无”减肥胶囊被判赔偿61万

发布日期:2019-09-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9月5日,全国首例在线审理的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互联网法院进行一审在线宣判,判决两“微商”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赔偿公共利益损失61万余元。

  据了解,该案不仅是全国首例在线审理的互联网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还是自今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后,全国首例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支持惩罚性赔偿的案件。

  2016年至2018年间,李某、刘某两被告以低价大量购入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无生产厂家的“减肥胶囊”,自行灌装并加贴标签,以“纯中药七天瘦”“加强版强效瘦身减肥”“瘦大腿肚子”等产品名,通过网络交易向不特定的消费者加价出售。公安机关查获、扣押两被告销售的减肥胶囊27瓶,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管局委托相关机构检测发现,这些产品中含有西布曲明、酚酞成分。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相关规定显示,西布曲明、酚酞对人体具有危害,属于禁止在食品(含保健食品)中添加的非食品原料。两被告购进的减肥胶囊共13万余颗,绝大部分通过网络销售流向市场,其中流向市场的3.4万余颗无销售记录保存,难以核查销售对象的身份情况。

  公益诉讼起诉人在办理辖区内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向众多消费者销售有毒有害的食用产品,其中大量产品通过互联网销售流向市场且难以核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对不特定社会主体利益构成侵害。经履行法定的公告程序后,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故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金61万余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或平台上公开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是对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的侵害,已构成对食品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消费公益诉讼领域疑难问题规则要旨探析

  通过本案审理,法院对消费公益诉讼领域长期存在争议和难点问题,探索提炼出以下规则要旨:

  一、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应界定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

  消费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一般为人数众多且不特定的消费者共同利益,该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利益属性。首先,经违法经营者生产或销售而流向市场且无销售记录的有毒有害食品,对消费者所造成的侵害,客观上已难以对受侵害主体进行特定化,或特定化所需付出的成本将远超出收益本身,对此种难以特定化或特定化将付出极大成本之权利救济,客观上已经超出了对某个具体的个人利益保护,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反之,对此种权益若不予救济,则必然导致对公正的消费品交易秩序的公共物品的损害。其次,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当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后,消费者会在以后的消费过程中,增加识别食品是否安全的措施,缩小消费选择的范围,致使其消费成本增加,享受生活乐趣的机会减少,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理应通过公益诉讼制度予以解决。第三,对消费者权益损害微小,且消费支出的金额不高的,消费者缺乏维权动力的侵害情形,在类型上可纳入消费类小额分散性侵害,在此种侵害类型中,受害人尽管根据实体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由于被侵害数额很小,基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不提起诉讼是多数人的理性选择,由此会造成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长此以往,违法经营者违法成本外部化,并转由全社会进行分担,此时通过公益诉讼发挥的并非私益损失填补功能,而是发挥威慑效果和司法的指引功能,遏制潜在的违法行为,将违法经营者违法成本内部化。

  二、公益诉讼起诉人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可以探索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营者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既会对购买、消费该食品的特定消费者群体个人造成私益权利的侵害,也会对不特定社会主体的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造成损害,这种与特定消费者群体私益无关的公共利益损失,无法通过特定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予以弥补,必须通过公益诉讼的赔偿制度予以解决,特别是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在当前食品安全形势依然复杂严峻的情况下,可以在个案中积极、稳妥探索公益诉讼赔偿制度,建立有别于特定消费者私益集合的纯粹不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损害赔偿制度,故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探索提出损失赔偿的诉请。

  同时,公益诉讼起诉人提起的公益诉讼,赔偿请求所涉及的损失是社会消费领域集合性、公益性的利益损失,是整个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抽象性损失,具有不可分性,与特定消费者或特定消费者群体的个人利益不同,该损害赔偿请求并非以个体消费者或特定消费者群体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损害,而是以整个公共利益的抽象损失为基础衡量;通过公益性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获得的赔偿,最终归于全社会的消费者而非某特定消费者个人。

  民事公益诉讼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利益亦归于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起诉人代表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提起诉讼,诉讼所获赔偿款亦应归于消费公益领域,直接服务于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故赔偿款应直接进入依法成立的特定的消费公益基金,专门用于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等公益活动。

  三、公益诉讼起诉人可以探索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性、整体性、层次性、发展性等特性,决定某一特定侵害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难以进行量化确定,在目前法律对消费领域公共利益损失金额计算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以实现对违法经营者的惩戒和震慑。因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本身即具有公益属性,惩罚性赔偿是制止市场失灵,克服负的外部性的重要手段,其功能在于惩罚、制裁、威慑、教育和预防,食品公益诉讼与食品私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有着类似性,因此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公益诉讼中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以惩罚性赔偿作为公益诉讼中确定不特定公共利益受损的赔偿方式。

  四、对众多难以确定具体身份的消费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可视为已转化为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损害

  从理论上而言,销售对象难以确定并不必然得出侵害对象不特定性的结论,但从现实层面而言,难以确定特定身份的消费者,出于理性的漠不关心、记忆模糊、没有利益受损的认识、没有保存证据、信息不对称等种种因素,往往成为沉默的受害者,现实中此种身份不能确定的众多消费者必然转化成为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对于此种难以确定特定身份的众多消费者,其受损害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经营者违法行为得不到有力的制裁、正当竞争与经营秩序得不到恢复、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的情形,足以构成公共利益的受损,在此种情形下,维护公共利益,不仅需要阻断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持续,也需要就经营者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进行救济,即进行公共利益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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