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无法查清原因,该怎么判?
发布日期:2019-09-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导读
交警无法查明交通事故成因,只凭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拨打过急救电话等行为能否作为交通事故担责的依据?近日,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双方各执一词
2019年1月,原告赵成安起诉称:2018年5月6日8时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陵县籍山镇一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告刘宝明驾驶的电动车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成安摔倒受伤。之后赵成安为治伤多处就医,花费巨大,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与十级伤残各一处。赵成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宝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万余元。
庭审中,原告赵成安坚持认为被告刘宝明占道左转弯影响了自己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自己摔倒并且受伤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刘宝明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但刘宝明事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且在交警部门调解时口头同意愿意赔偿部分损失,据此可以推断出刘宝明占道违法行驶的过错事实。
被告刘宝明则辩称,自己与这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之所以拨打120急救电话是因为看到赵成安受伤倒地好心帮忙,口头承诺赔偿也是在交警劝说下的无奈之举。
两次鉴定结论相悖
为查清事实,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车有无接触碰撞痕迹、两车的碰撞痕迹进行鉴定。2018年5月,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事发时,灰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与蓝白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存有接触痕迹。
刘宝明对此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陵交警大队作出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车的碰撞痕迹(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该机构鉴定认为:根据刘宝明驾驶的蓝白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赵成安驾驶的灰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上所见碰触痕迹的状况,经比对,两车间未见相互对应的碰撞接触痕迹。经对赵成安驾驶的灰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留在事故发生现场的倒地刮印分析,赵成安驾驶电动车右侧所见的倒地刮擦痕迹,符合其方向偏转过急,车辆在其惯性作用下向右倒地形成。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刘宝明驾驶的电动车与赵成安驾驶的电动车间未见相互对应的碰触痕迹。
交警部门采信了重新鉴定意见,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查发生事故路口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现有证据无法明确查清赵成安右转弯时,刘宝明驾车左转弯时的位置,该起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完全查清。”
证据不足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现场为“T”字型交叉路口,没有设置交通信号灯。原告赵成安驾驶灰色“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其在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刘宝明在现场,并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自行驾车离去。
南陵交警大队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找到原、被告了解情况,但未查清事故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了不能确认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所处位置的结论,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故该证据无法起到实质性证明的作用。重新鉴定机构亦作出了未见双方
驾驶车辆存在相互对应的碰触痕迹的鉴定意见,并认为原告车辆右侧倒地形成的刮擦痕迹,符合其方向偏转过急,车辆在其惯性作用下向右倒地形成。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系这起交通事故的加害方的事实。
被告在事发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一行为,与“被告导致事故发生”这一待证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原告以上述理由推定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有无违法驾驶行为,其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均为两轮电动车,两者没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区别,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但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还应满足以下事实条件:首先,能够证实被告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实施了侵权行为,可以确认或者推定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是事故的加害方。以此为基础,再根据被告的过错大小等,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其次,针对原告推断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法院认为,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根据庭审能够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为达到调解目的而对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法院审理的依据,且被告也一直并未作出相关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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