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双方对购买财产出资额难以确定的,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
发布日期:2019-08-13 作者:程智华律师
a.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5号郝某与张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院认为:郝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张某存在长期、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关系。但从郝某的多张银行卡消费记录来看,存在张某较长时间使用的事实,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在经济上存在比较密切的往来。张某购房还贷期间,多次使用郝某的银行卡大额取现及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张某不能提供合理理由。虽然张某主张上述用款皆为借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郝某主张上述款项为双方合意用于购房及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合乎情理。根据现有证据,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1层100号房、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B区东亚京华大厦商业办公综合楼24层B层2802号房、昆明市滇池印象花园第56幢第1单元第10层01号、02号房、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三路3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一期(B16地块)14#楼5(层)14-1-503(房号)(以下统称为涉案五套房产)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为双方共有。由于两人不存在夫妻关系、家庭成员关系或者继承关系,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两人对所购买的房产为按份共有关系。郝某举证证明了其对上述房产的部分出资情况,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房产的出资情况,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亦无法确定双方的出资份额。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关于“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判决郝某与张某对上述涉案五套房产享有各50%的份额,驳回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b.浙高院曾与林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2012)浙民申字第942号
本院认为:(二)鉴于双方在同居期间建造案涉房屋的事实明确,双方当事人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方的出资多少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审以共有财产予以均等份分割,并无不当。
上述两个案例,均属于双方财产混同,涉案房产究竟各人出资多少无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
(2)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婚姻关系期间财产分割
对于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实质上也属于同居关系,但由于其具备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且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对于该期间取得的财产处理有别于同居关系,一般认定为共同共有。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作者:周律师
来源:简书 侵权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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