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纠纷,确认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公司避免经济损失
发布日期:2019-06-19 作者:张琳律师
【基本案情】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凤,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第三人:杨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案情概述: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9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801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4078.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被告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12日经人介绍负责某地1号、2号、3号楼及幼儿园施工安全工作。被告从事劳务不直接接受原告公司管理、监督及报酬。被告在仲裁时并未举证证明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管理,被告在受雇佣期间也没有与原告洽谈、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
本案项目系原告承包后将现场管理工作分包给杨某某,被告系杨某某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工资及考勤均由杨某某负责。在被告与杨某某雇佣关系终止后,经杨某某申请,原告代为支付了被告雇佣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
第三人杨某某称被告工作确系别人介绍,被告入职是与其商谈的工资待遇,约定试用期每月5000元,转正后薪资待遇再谈,杨某某在原告单位承包一个架子工与劳务人员的项目,双方有分包协议。杨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裁定结果】
法院认证如下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公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前所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要求与原告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某某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汪某某工资差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
【律师解析】
本案中的突破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近期法院的审判倾向意见,判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合意性、分工协作性、人身隶属性以及收入分配性等特征综合判断,即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达成用工意向、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否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等方面综合考察。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公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原告将其承包的某项目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杨某某,有双方签订的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人介绍至某项目工地担任安全员工作,日常工作接受杨某某的指挥和管理,系杨某某对其考勤,被告的薪资待遇也与杨某某口头约定。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杨某某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凭借第三人出具的考勤证明、无原告单位印章的通讯录打印件、2018年2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记录等,尚不足以达到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被告系杨某某个人雇佣人员。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结语】
在本案中,承办律师通过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和法学理论知识的深厚功底,有理有据,清晰明确的分析清楚了劳动关系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并未等同,成功说服法官对于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极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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