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订立遗嘱的遗产如何继承
发布日期:2019-06-06 作者:房产律师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称,郭某5、金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4个子女。1990年2月10日,郭某5申请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建北正房6间,同居人为:金某、郭某3、齐氏(金某母亲,建房时76岁)。2009年8月4日,郭某5去世,未留有遗嘱。2010年1月10日,金某、郭某2、郭某1、郭某3与郭某4签订《家庭房屋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金某、郭某2、郭某1、郭某3放弃继承郭某5留下的遗产。此协议在金某去世之前签订,属于无效协议。2019年1月,金某去世,未留有遗嘱。现被告认为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内北正房6间及院落均归其自己所有,原告认为此处房产属于郭某5、金某、郭某3的家庭共有财产,各占三分之一份额,现金某去世,原告对金某留下的2间房屋享有继承权。
2、被告辩称
被告郭某4辩称,涉案房屋系我单独出资建设,原告方均未出资,因此原告方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我与我的父母共同居住涉案房屋内,父母的起居由我方进行照顾。2010年1月,原被告及家长共同签署了家庭房屋协议书,均已明确表示涉案的房屋及院落都归被告方所有,该协议是所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三人在本村均有宅基地,根据北京市高院关于继承纠纷案件相关意见,均不享有对涉案房屋继承的权利。并且郭某1、郭某2均为非农户,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权利,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郭某5、金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四人。1990年2月,由郭某5申请,金某、郭某3、齐氏为同居人,经密云县x乡人民政府批准,翻建房屋5间,扩建2.7米,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路x号建成北正房6间。后被告在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内建东厢房3间,西厢房3间,南房6间。2010年1月10日,由郭某1执笔,金某、郭某1、郭某4、郭某2、郭某3签订了《家庭房屋协议书》:今有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户主郭某5,现有子女,长子郭某1,次子郭某4,长女郭某2,次女郭某3,因现有家庭问题,对今后遗产继承问题,协议如下,经四儿女协商同意,其户主所有遗产由郭某4所有,以上经四子女协商一致,不得返悔,同意以签字生效。
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已被列入密云区x镇x村某棚户区改造范围,涉案房屋即将被拆除,被告已自涉案房屋内搬出。
另查,郭某5,1933年12月24日出生,2009年8月4日去世;金某,其户口簿显示,1941年3月29日出生,2019年1月6日去世,2013年10月6日,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非农业家庭户;郭某1,户口簿显示,2013年10月7日迁入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郭某2,1988年1月13日与聂某结婚,其户口簿显示,2014年3月17日自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号迁入北京市密云县x镇x号,现为非农业户口;郭某3,其与丈夫田某于199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户口簿显示,由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迁入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x1号,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x1号为村委会批给的宅基地,现为农业户口;郭某4,其与郭某于1986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户口簿显示,2013年10月6日,迁入北京市密云县x镇x村x号内1,无其他宅基地,现为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双方认可,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号院内的东厢房4间,西厢房4间,南房6间为被告所建。
x镇x村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贵院受理的郭某4民事纠纷案,已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将房屋腾退给拆迁单位,现该协议正在审计过程中。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郭某3之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方对于自己的诉求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该其承担。
经法院查明,本案中,被告已签订了拆迁协议,密云区x镇x村x号院房屋即将被拆除,该房屋因拆迁所获得的拆迁利益尚未确定,密云区x镇x村某棚户区改造各项具体政策尚未出台,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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