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发布日期:2019-05-30 作者:房产律师
一、原告诉称
原告曾女士起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甲市XX街XX小区10号楼1808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于我名下。2012年10月31日我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甲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甲市XX街XX小区10号楼1808室房屋产权归我所有。后我到乙区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产的离婚析产转移登记手续,但因不动产登记部门无法确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拒绝到场协助办理,故我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我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拒绝配合我办理离婚析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行为致使我无法合法处置该房产,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即“乙区XX小区10号楼1808室,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产权归我方所有(房屋产权证名字为我方,不用再过户)”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洪先生未作答辩。
三、法院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洪某甲。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原甲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就婚生子抚养、财产分割事宜作出了约定,其中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区XX小区10号楼1808室,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子产权证名字为女方,不用再过户)。现原告因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于2007年6月22日取得《甲市第二批人才住房准购证》,于2008年11月6日缴纳相应契税后,在2009年1月23日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XX街XX小区10号楼1808室,同年3月10日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截止2018年9月12日,案涉房产无查封、无抵押。
四、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曾女士与被告洪先生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即“乙区XX小区10号楼1808室,建筑面积124.67平方米,产权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证名字为女方,不用再过户)”有效。
五、律师点评
房产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关于乙区XX小区10号楼1808室的财产分割条款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被告已于2012年10月31日完成离婚登记,故该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之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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