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樟树四男子结伙盗掘古墓葬获刑并罚金
发布日期:2019-05-09 作者:李丹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持钢钎在樟树市某乡镇矗湖山上探到墓葬。过了几天,被告人孙某甲邀被告人孙某乙去挖墓,被告人孙某乙因父亲做寿,便叫被告人章某某跟着被告人孙某甲去挖墓。被告人孙某甲、章某某携带铁锹、钢钎、铲子等来到矗湖山挖墓,两人从墓葬中盗得古钱币、黑色金属丝等物。在挖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感觉该墓葬旁边还有墓,次日被告人孙某甲又邀集被告人周某携带铁锹、钢钎、铲子来到此处继续挖墓,两人从墓葬中挖到了铜镜、古钱币等物。事后,被告人孙某甲将所盗赃物卖掉了。经国家文物局文物博函[2016]1661号指定文物鉴定评估机构“江西省文物商店”鉴定,该处墓穴为清代砖室墓属古墓葬性质,具有较重要的历史与考古价值。
2016年10、1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看到樟树市某乡镇矗塘水库旁有墓砖露出来,遂持铁锹挖墓,但未挖到东西。经“江西省文物商店”鉴定,该处墓穴为清代砖室墓属古墓葬性质,具有较重要的历史与考古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章某某、周某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清代砖室古墓葬,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本案中事先持钢钎探墓,挖墓作案时被告人孙某乙叫上了被告人章某某,被告人孙某甲邀集了被告人周某参与挖墓,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前期探墓,系受他人之邀参与挖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章某某、周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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