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情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发布日期:2019-05-08 作者:王凡律师
吴军于2006年8月20日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两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08年8月25日。2008年7月10日,公司发给吴军一份续订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单,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将于2008年8月25日期满,公司决定劳动合同期满前,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条件与您续订三年期劳动合同。请慎重考虑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劳动合同,如有不同意见请将个人意见填写在个人意见栏内,并请于2008年8月10日前将通知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不同意上述续订条件或逾期未交回意见的,视为本人拒绝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前,人力资源部将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事宜”。吴军收到“征求意见单”后,在2008年8月10日前交回了征求意见单,并在个人意见处签注“同意续签一年期合同”。2008年8月25日公司以吴军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吴军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吴军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主持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进行调解。
吴军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本人同意续签合同,但只愿意再续签一年。续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员工有权利对公司提出的合同期限提出自己的意见,公司应当尊重员工意愿并接受员工的合理要求。本案公司未就劳动合同期限问题与员工进行协商,强迫员工接受三年服务期限,才导致原劳动合同终止后无法续签,按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亦应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与吴军持相反意见,认为:公司愿意与吴军续订劳动合同,而且希望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并没有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相反,公司尽量与员工签订长期合同,以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精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延长劳动合同期限属于提高原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吴军不同意签订,公司无需向吴军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提示:
“征求意见单”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要约的特性。从合同的角度说,公司就续订劳动合同向吴军发出了要约,该要约于到达吴军时生效。若吴军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同意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其行为即构成承诺。当承诺生效时,双方续订的劳动合同就成立了。本案中,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就续签劳动合同的事项征求吴军的意见,并提出续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吴军并未对公司提出续订三年劳动合同的要约作出承诺,相反对公司提出的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即只同意与公司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吴军的行为构成了合同法所称的新要约,公司对于吴军作出的要约亦有权不予承诺。
劳动合同期限属于劳动合同条件之一。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九项必备条款之一,是劳动合同的一项主要内容,既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外在表现形式,又是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发挥整体功能和显示生命力的重要内部条件。劳动合同期限是劳动合同双方普遍关心的一个基本问题,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公司与吴军原合同为一年期,现为遵循《劳动合同法》提倡双方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精神,将劳动合同期限提高到三年,应当视为公司提高了劳动合同条件;在此情况下,吴军应当服从公司三年期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无需再与吴军协商。公司与吴军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法律规定,无需向吴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分段的原则计算。《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所谓“协商一致”,以协商为过程,以一致为结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才能达成一致意见。协商,就要求当事人之间互相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征求对方的意见。对法定需要经过“协商”程序的事项,用人单位必须对事项内容与劳动者进行意见交换,并结合劳动者的意见做出协商结果。用人单位单方面做出且标明劳动者不同意即视为协商不一致的决定,不产生“协商”的法律效力。
操作: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分情况处理:
1、用人单位应当服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合同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合同等;
2、续订劳动合同应当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条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终止而不续签的,或降低原劳动合同条件要求续订而劳动者不同意导致终止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不能在合同期满后随意终止或降低待遇和条件来逼迫劳动者终止合同。同时,为了防备出现劳动者自身要求离职,但以用人单位降低合同条件为借口,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在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告知“不降低原合同条件下续订劳动合同”。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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