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门盗窃变压器铜线变卖 窃者及收购者均获刑
发布日期:2019-0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18年清明节前一天晚上,周某考及周某毅将胡某位于富川县连山镇某地沙场内的变压器盗走,价值21000元。随后,将所盗铜线卖给吴某。2018年5月17日晚,周某考及周某毅再次来到富川县莲山镇,将某石场内变压器的铜线盗走并卖给吴某,价值38490元。此时,吴某明知周某考及周某毅的铜线是盗窃而来,仍予以收购。同年6月18日晚,周某考及周某毅将周某来位于富川县新华乡某地的变压器铜线盗走,价值19100元。吴某仍然在知晓铜线为盗窃而来却予以收购。同年7月20日、30日,周某考、周某毅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吴某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随后,在同年8月1日将吴某抓获归案。
综上,周某考、周某毅三次盗窃,涉案金额78590元,吴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两次,涉案金额57590元。案发后,吴某家属分别赔偿被盗变压器的三被害人损失1230元、6370元、7000元,三被害人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且不再追究吴某的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考、周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考、周某毅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某考、周某毅、吴某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周某考、周某毅、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对其三人作出上述判决。
【法理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周某考、周某毅虽然盗窃的是电力设备,但未危及公共安全,法院故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吴某在明知周某考、周某毅所售铜线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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