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的成立条件
发布日期:2018-12-07 作者: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律师观点:本案诉争的房屋系丁某3、李淑兰夫妻共同共有。丁宝柱先于母亲李淑兰去世,其子即原告丁某1,享有代位继承祖母李淑兰遗产的民事权利。丁某3、李淑兰共同共有的房屋,其中的50%份额属于李淑兰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丁某3、丁某2、丁宝柱、丁宝芹、丁宝玲各享有10%的继承份额。因此,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秀亮享有60%的份额,丁某2、丁宝柱、丁宝芹、丁宝玲各享有10%的继承份额。原告代位继承丁宝柱享有的份额,即原告应享有10%份额。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一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 【遗产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二十六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的规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案件结果:原告丁某1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金辛庄村1区4排3号的六间正房的所有权享有1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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