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享受停工留薪 能否再享受带薪年休假
发布日期:2018-11-29 作者:丁嫣律师
2007年8月1日,李某到金华某公司从事设备维护检修工作,该公司每年安排李某休年休假。
2014年起,李某累计工作已满20年,享受15天年休假。2016年7月25日,李某在工作中摔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出院后,李某遵医嘱向公司连续请假休息至2017年1月25日。此后,李某被认定为工伤八级。
2017年7月31日,该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李某在向该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时,要求该公司支付2016年和2017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遭到拒绝,李某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向李某支付2016年和2017年共计2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仲裁委员会为何会作出如此裁决呢?这需要我们搞明白“停工留薪期”和“年休假”的概念和有关法规规定。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设立停工留薪期的目的主要是保障工伤职工在身体恢复期间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是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为工伤职工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对照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
年休假是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工作满一定的工作年限后,每年享有的带薪连续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上述案件中,虽然李某在2016年和2017年均因工伤休息在15天以上,但这些休息天数属于停工留薪期,按规定不应计算为用人单位安排的年休假假期。
另外,由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该公司已经无法再安排李某休年休假,所以应当向李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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