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案件的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18-10-12 作者:熊敏律师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而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判断标准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学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房屋征收具体实务,提出被征收人即被征收关系人对下列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
2.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3.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4.房屋征收部门等在未补偿的情况下要求被征收人先予搬迁的行为;
5.房屋征收部门超出房屋征收范围实施的征收行为;
6.房屋征收部门违法订立补偿协议的行为;
7.房屋征收部门等采取暴力、威胁、或者以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交通等非法方式实施的征收行为;
8.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作出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
9.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限期拆除决定;
10. 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决定;
1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违法建筑采取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迁等措施;
12.不服复议机关的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复议决定;
13.其他与房屋征收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征收人及被征收利害关系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下列与房屋征收有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依法公告;
2.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公布、不听证、不征求意见的;
3.市、县级人民政府不给予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补助和奖励的;
4.市、县级人民政府在旧城区改建征收中,不为被征收个人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房屋的;
5.市、县级人民政府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不给予优先住房保障的;
6.市、县级人民政府拒绝、拖延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
7. 市、县级人民政府拒绝、拖延作出补偿决定的;
8.房屋征收部门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拒绝、拖延签订补偿协议的;
9.房屋征收部门拒绝、拖延履行补偿协议的;
10.房屋征收部门不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产权调换房屋的;
11.房屋征收部门拒绝、拖延支付搬迁、临时安置费的;
12.房屋征收部门拒绝、拖延提供周转用房的;
13.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违反征收规定的举报,拒绝、拖延处理的;
14.复议机关拒绝、拖延行政复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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