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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子女的婚姻对企业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8-09-14    作者:曲衍桥律师
孙某与王某于1992年创办一家特殊钢铁制造有限公司,并通过多年的积累已发展成为排名行业前列的大型钢铁集团企业,孙某婚后仅育有一女孙某某。孙某某与崔某于2008年在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后发生矛盾,孙某某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孙某某与崔某就孙某某在2009年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获取的其父母赠与的钢铁公司70%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争议。孙某某认为钢铁公司的股权是父母赠与其个人的,钢铁公司的股权也登记在其个人名下,钢铁公司的股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崔某则认为,孙某某父母的股权赠与行为发生在其与孙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孙某某的父母没有明确说明股权是赠与孙某某个人的,钢铁公司的股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最终判决认定,虽然股权赠与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孙某某的父母没有明确表明股权是赠与孙某某个人的,但是股权仅登记在孙某某个人名下,应视为是对孙某某个人的赠与,钢铁公司的股权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是企业家的子女在离婚过程中就受赠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产生的纠纷。如孙某某受赠的股权一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崔某将可能直接获取受赠股权一半即钢铁公司35%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性权益,这必将导致孙某家族企业财富严重受损,影响家族企业后续的发展经营,并进而影响家族财富的传承。
  《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第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前述规定来看,崔某的主张并不是毫无依据的,因为孙某某的父母的确没有通过合理的方式明确说明钢铁公司的股权是赠与孙某某个人的。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于2011年颁布实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赠与的问题,但仍然具有相应的参照意义,否则孙某的巨额家族财产将因女儿孙某某失败的婚姻而被崔某轻意获取。
  为避免本案及类似纠纷的发生,避免家族资产及家族企业受子女婚姻的不良影响,建议企业家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1. 企业家可以在子女婚前做出相应的财产安排,即将股权及财产赠与提前到子女婚前完成。
  2. 企业家如无法在子女婚前做出相应的财产安排,建议企业家在子女婚后赠与子女财产时与子女签订赠与协议,明确财产是赠与给子女个人的,并且最好联系第三方机构对赠与协议进行见证或公证。
  3. 企业家要提前留有书面遗嘱,在遗嘱中应明确写明财产由子女个人单独继承,并且由第三方机构对遗嘱进行见证或公证。
  4. 为避免因企业家的子女可能发生的意外或变故,导致企业资产被轻易获取,确保企业家对家族企业和财产的控制,建议企业家可以以附条件或附义务的方式设定赠与协议和遗嘱,子女在满足规定的条件、履行完毕所附义务后才享受完全的所有权,否则将丧失相应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企业家仍可对股权或资产完全掌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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