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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离婚纠纷

发布日期:2018-08-27    作者:白曼莉律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白曼莉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庭审调查,现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十天便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4月在麦积区元龙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为结为合法夫妻,2009年11月26日生一子取名杜毅轩,2011年8月因被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已四年八个月之久。
  1、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应予以判决离婚。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十天便草率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过于短暂,双方对彼此不甚了解,更谈不上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声明,与原告结婚并非他的本意,只是为了完成父母意愿,此后二人的夫妻生活便形同虚设,丝毫也没有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据此,可判决离婚。
  2、被告无数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根本原因。
  被告不仅毫无责任感,不顾及原告十月怀胎生育之苦,反而对原告诸多猜忌,常常因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平时生活中也是极少沟通交流,被告遇事也从不与原告商议,从来都是自作主张,丝毫不尊重原告的想法,若遇事不顺他意,轻则好几天与原告不说话,重则拳脚相加,采取家庭暴力与冷暴力双重折磨原告,2011年7月底,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几天后由于放心不下孩子回家照顾孩子,但被告及其家人无理取闹不让原告与孩子见面,后被告在其父母的怂恿下对原告实施暴打,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原告向麦积分局元龙镇派出所报案,此次殴打导致原告于天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之规定“家庭暴力之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分居已四年有余,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标准。
  2011年8月,被告在其父母的挑唆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被打报警并住院抢救,自此以后原告便再也没有见过被告,在于原告分居的四年多里,被告也从未联系过原告,从未试图挽回这段婚姻,原被告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感情,婚后不仅没有建立起应由的夫妻感情,反而矛盾越演越烈,在加之分居将近五年之久,现二人之间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被告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
  二、儿子***应由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
  首先,孩子出生后便一直由母亲照顾,自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几天后被告及其家人就不让原告看孩子,原告提出看孩子被被告暴打一顿,此后的四年多时间里被告及其家人一直不允许原告与孩子见面,剥夺了原告做母亲的权利,与孩子分开的几千个日夜里,原告无时无刻不再四年孩子,期盼与孩子团聚;其次被告有及其严重的暴力倾向,若让孩子与被告生活在一起,那孩子将面临时刻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而作为母亲以及法定监护人的原告,有资格,有权利也有能力抚养两个孩子,而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原告抚养孩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权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综上,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更为适宜。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白曼莉
  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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