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能否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双方持股比例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8-08-23 作者:赵启太律师
——深圳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有限公司 股权
【裁判要旨】
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
【案情简介】
一、甲与乙系夫妻关系,A公司系其二人于2005年1月27日共同出资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乙占80%的股份,甲占20%的股份。
二、2005年11月7日,甲、乙与丙签订了转让A公司股权的合同书;2005年11月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乙出让其80%的股权给新股东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乙、甲、丙三人签字和手印。
三、2005年11月23日,甲、乙、丙三人通过了A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股东姓名由乙和甲修正为丙和甲。同日,A公司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丙成为登记股东。经查,以上协议关于甲的签字和手印,系乙代签和代按的。
四、甲与乙、丙、河北A公司因该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向河北高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河北省高院一审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五、甲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之间并没有身份上的限制,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夫妻可以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双方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股份为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效力,最高法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甲与乙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根据已查明事实,丙有理由相信乙能够代表妻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上诉人甲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乙和丙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1.夫妻双方在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明确分割财产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又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夫妻双方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是应当提交财产分割协议,未明确分割财产的,法院一般裁判的观点倾向于将公司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很容易出现上述纠纷。配偶方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处置共有股权,作出公司决议,改变公司章程,特别是在夫妻关系恶化处于离婚边缘时,极容易损害夫妻一方的利益,也会使得公司决策的结果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论是公司经营还是股东的权利都会受到严重干扰。
2.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应保持审慎态度,避免受让有争议股权
股权收购是一件较为复杂的交易行为,所涉法律关系及操作流程并非一般投资者所能掌握。故我们建议,投资者决定收购公司股权时,应委托在公司股权纠纷处置方面有丰富经验的专业律师对股权收购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的预判,制定详细可行的收购方案,必要时进行详细的尽职调查。根据我们办理的大量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纠纷,我们发现,因股权受让前未作尽职调查或者调查不彻底不全面,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吃了哑巴亏的情况并不在少数。因此,投资者进行股权收购必须予以慎重。本案中,虽然丙最终赢得了案涉股权,但前后历时三年之久,个中艰苦可想而知。为避免发生类似的不必要的“诉累”,律师参与股权收购尤为重要。
【相关法律规定】
《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该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发表的意见:
甲和乙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甲与乙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丙有理由相信乙能够代表妻子甲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因此,上诉人甲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乙和丙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如有问题请联系深圳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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