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9 作者:黄伟恩律师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粤20刑终64号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男,1972年4月9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普宁市。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乙,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阆中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建世,广东奥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丙,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湖北省监利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监利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原审被告人:丁,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原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5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乙、丙犯盗窃罪、被告人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25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甲、乙、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并讯问上诉人甲、乙、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丁、乙、丙时分时合,多次在中山市结伙盗窃摩托车及电动车,其中被告人丁、乙参与盗窃10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54700元;被告人丙参与盗窃6辆,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8700元;被告人甲明知上述车辆系犯罪所得而收购,共收购赃车5辆,数额共计人民币28200元。具体如下:
一、2016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丙驾车搭载被告人丁、乙窜至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号楼下,由丁、乙盗得被害人陈某1的粤T×××××号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二、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丁、乙在中山市西区中山XX港桥街X号楼下,盗得被害人董某1的粤J×××××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00元),销赃给被告人甲。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三、2017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丙驾车搭载被告人丁、乙窜至中山市东区孙文东路341号楼下,由丁、乙盗得被害人陈某2的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四、2017年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丙驾车搭载被告人丁、乙窜至中山市石岐区XX路XX号楼下,由丁、乙盗得被害人陈某3的粤J×××××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销赃给被告人甲。
五、2017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丙驾车搭载被告人丁、乙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民权路绍辉里4号附近,由丁、乙盗得被害人蓝某1的粤H×××××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销赃给被告人甲。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六、2017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丁、乙在中山市石岐区XXX街X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周某1的桂R×××××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七、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丙驾车搭载被告人丁、乙窜至中山市石岐区XX坊XX号路段,由丁、乙盗得被害人蓝某2的粤T×××××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八、2017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丙驾车搭载被告人丁、乙窜至中山市石岐区XX坊XX号路段,由丁、乙盗得被害人陈某4的桂J×××××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九、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丁、乙在中山市石岐区XX街真君里X号路段,盗得被害人陈某5的粤T×××××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0元),销赃给被告人甲。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十、2017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丁、乙在中山市西区后山大街83号路段,盗得被害人黄某1的粤T×××××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销赃给被告人甲。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017年4月21日、24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四名被告人,当场从被告人丁处缴获作案工具液压剪、手机等物,从被告人乙、甲处缴获手机各1部等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及被盗车辆相关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图、情报线索信息、监控录像及截图、数据情况分析、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乙、丙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丁、乙是主犯,丙是从犯。丁、乙、丙是累犯。丁、乙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甲隐瞒第一、六宗盗窃犯罪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责令被告人丁、乙、丙退赔被害人陈某6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8600元;责令丁、乙、甲退赔被害人董某2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4400元;责令丁、乙、丙退赔被害人陈某7被盗的电动车折价款人民币2500元;责令丁、乙、丙、甲退赔被害人陈某8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2700元;责令丁、乙、丙、甲退赔被害人蓝某3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2600元;责令丁、乙退赔被害人周某2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3100元;责令丁、乙、丙退赔被害人蓝某4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责令丁、乙、丙退赔被害人陈某9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2300元;责令丁、乙、甲退赔被害人陈某10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2000元;责令丁、乙、甲退赔被害人黄某2被盗的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6500元;六、缴获的手机3台(号码分别为130××××8008、159××××0046、136××××8734)、液压剪、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坦白交代罪行,系初犯、偶犯;2.其收购赃车留作自用,并未掩饰、隐瞒,主观恶性不大;3.其未参与盗窃,量刑不应比同案盗窃犯更重。
上诉人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未参与第七、八宗盗窃;2.其系听从同案人丁的指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其如实供述其余几宗罪行,并指证丁的第四、五宗犯罪,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丙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理由是:1.其对同案人的第七、八宗盗窃不知情,并未合谋,认定其参与该两宗犯罪的证据不足;2.其如实供述第四宗犯罪;3.其参与盗窃的数额少于同案人,且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乙、丙及原审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甲收购被盗赃车五辆,不论其如何处理赃车,均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虽有如实供述罪行等从轻处罚情节,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罪行属于情节严重,应处三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刑罚。原判依此规定并根据上诉人甲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最低量刑幅度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适当,甲及其辩护人上诉所提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乙、丙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被害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和地点,与监控录像反映的两名嫌疑人搭乘三轮车到达现场后各驾一辆摩托车离开的情节完全相符;丙供认其之前曾多次参与李、胡二人的同类犯罪,案发当日再次搭载丁、乙到达现场,不但证明李、胡二人实施了该宗犯罪,亦证明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同案人实施盗窃而积极参与,是共犯;手机通话记录印证了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上述行踪;上述证据互相吻合一致,并具有足够的排他性,足以证实丁、乙、丙实施了该两宗盗窃行为。2.乙积极参与实施了直接动手盗窃及销赃的全部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显非从犯。3.上诉人如实供述部分罪行、丙系从犯等情节属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原判已在量刑时予以考量,且上诉人乙、丙均曾两次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仍然连续多次实施犯罪,系累犯,二人犯罪的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判据此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乙、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丙、原审被告人丁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对上述四人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乙、原审被告人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乙、丙及原审被告人丁在前罪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甲、乙、丙及原审被告人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甲、乙、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意见,如上所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悟一
审判员 易朝晖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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