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作者:曾逊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一终字第66号2014年06月30日案由故意伤害罪审理程序二审审判人员黄德雄 王芝芝 张菖青 引用法条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男,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锡矿山闪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曾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扶某,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冷水江市耐火纤维厂厂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
案件概述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扶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2)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扶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6日8时许,冷水江市锑都驾校(以下简称锑都驾校)兴建围墙,被告人扶某认为锑都驾校违反了锑都驾校与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办事处涟溪桥居委会(以下简称涟溪桥居委会)及原冷水江市耐火纤维厂(以下简称原耐火纤维厂)三方原订的划线协议,侵占了原耐火纤维厂的土地,便与原耐火纤维厂部分职工来到工地,阻止锑都驾校修建围墙。郭某丙听说阻工后赶到了现场,声称锑都驾校修建围墙多使用的土地系其所有,其想要锑都驾校怎么修就怎么修。扶某与郭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扶某将郭某丙按倒在地,并骑在郭某丙身上进行殴打,郭某丙则一口咬住扶某的右手小指不放,被群众劝开后两人被送往医院救治。
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郭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6日,他妹妹郭某甲承包的锑都驾校围墙修建工程被扶某等人阻工,他赶到工地对扶某说锑都驾校修建围墙占用的土地是他的,要扶某不要阻工。扶某说该土地系原耐火纤维厂的,并指责他是无理取闹。两人发生口角并打起架来,扶某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用手卡住他的脖子。
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她和原耐火纤维厂部分职工去锑都驾校修建围墙工地阻工,原因是锑都驾校修建围墙违反了涟溪桥居委会、耐火纤维厂、锑都驾校的三方的划线协议。郭某丙认为修建围墙的土地是其所有。扶某提出该土地应当归耐火纤维厂所有。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她和原耐火纤维厂部分职工去锑都驾校修建围墙工地阻工。看见郭某丙和扶某在争吵并扭打在一起,她和旁人赶忙上前劝架,见扶某的手在流血,郭某丙的鼻子、嘴巴上也有血。
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郭某丙与扶某及原耐火纤维厂部分职工在吵架,后来双方打了起来。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8时许,因锑都驾校违反协议砌围墙,她和原耐火纤维厂的部分职工去评理,郭某丙认为砌围墙的土地属其所有,想怎么砌就怎么砌。耐火纤维厂的厂长扶某则认为该土地是已经划拨给耐火纤维厂,双方发生争执,后扶某与郭某丙打了起来。她看见扶某的右手小手指流了许多血,郭某丙的脸部、鼻子处也有血。
6、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扶某带领原耐火纤维厂的部分职工到锑都驾校工地阻工。后郭某丙赶到工地与扶某理论,两人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扶某将郭某丙按倒在地并卡住脖子,他赶忙上前劝阻。后看见郭某丙鼻子处流了很多血。
7、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她看见扶某与郭某丙打架,扶某将郭某丙按倒在地,骑在郭某丙的身上卡住其脖子,她上前将扶某扯开。看见郭某丙的鼻子处流了许多血。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6日上午,他赶到锑都驾校围墙修建工地,看见扶某与郭某丙已经扭打在一起了,他赶忙从中将双方劝开。
9、娄底市锡矿山中心医院诊断书,证明2009年6月26日郭某丙到该院就诊时被诊断为:鼻骨骨折,颅脑外伤,全身软组织挫伤。
10、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郭某丙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及右第1末节趾骨中份、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11、户籍资料,证明郭某丙与扶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26日8时许,冷水江市锑都驾校违反与涟溪桥居委会、原耐火纤维厂三方的划线协议修建围墙,他带领耐火纤维厂20多名职工去阻工。郭某丙称修建围墙的土地系其所有,其有权同意锑都驾校在此修建围墙。他提出该土地早已由涟溪桥居委会征用给耐火纤维厂使用了,他与郭某丙发生争吵,郭某丙骂他,他也回骂。后他上前扯住郭某丙的手,郭某丙也扯住他的手,两人就拳打脚踢扭打起来,他将郭某丙按倒在地。
另查明:
被害人郭某丙系城镇户口,其合理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0300.02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27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2元/天),鉴定费138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60.2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郭某丙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鉴定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扶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郭某丙对激发矛盾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扶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二、由被告人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经济损失14360.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05581元,原审只认定14360.2元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原审被告人扶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郭某丙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郭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误工损失、后续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共计105581元,原审只认定14360.2元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经查,原审已经对郭某丙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费依法做了合理认定;因郭某丙系有退休金的退休工人,不应认定误工费;郭某丙没有提交后续治疗的依据,不应认定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原审没有认定其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理。上诉人郭某丙请求改判扶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558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郭某丙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门诊医疗费的认定可适当增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2)冷刑初字第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由被告人扶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文清经济损失14360.2元”的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人扶某赔偿上诉人郭文清经济损失1736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黄德雄
审判员王芝芝
代理审判员张菖青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贺丽
裁判附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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