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律师明断多份遗嘱的效力认定纠纷
发布日期:2018-05-21 作者:杨志峥律师
案情介绍:
黄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儿女,分别为长子黄某乙,次子黄某甲,长女黄某丙,次女黄某丁。刘某某和黄某某已分别于2006年8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去世,刘某某、黄某某之父母均已早于其去世。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某街9号西单元301号和302号(以下简称301号房产和302号房产)的房屋系黄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6年7月19日,刘某某给其弟刘二某留有书信一封,载明营市街的301给黄某丙,302让黄某丙的孩子居住,存折上6万多一并给黄某丙。2006年8月27日,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黄某丁签署《家庭会议决定书》一份,载明同意刘某某遗留下的财产归黄某丙一人所有兄妹无争议,黄某某百年后某某某街的房产归黄某丙和黄某某所有,同日,黄某某签字确认,载明同意刘某某的意见。2010年6月17日,黄某某与董某某登记结婚。黄某某死后,董某某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两套房产进行继承,董某某提交了黄某某自书遗嘱一份,载明:“对我的遗产留言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在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某街9号楼3单元301号61.50平方和302号36.60平方,还有两个储藏室,以及对我离世后还有多个月工资待遇的总数,全归给为我辛苦地好伴侣董某某我的爱妻所有。请遵照我的心愿办理为盼。
黄某某证明人:姜某某、李某、于某某2011.12.4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辩称黄某某此时已患有精神分裂症。诉讼中,黄某甲同意301号房产和302号房产全部归黄某丙所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继承遗产是公民的法定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某某某街9号楼西单元301号房产和302号房产系刘某某、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某某生前留有书信一封,结合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签署的家庭会议决定书内容,可以认定黄某丙和黄某某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黄某某过世后,针对黄某某的份额应当有法定继承人进行继承,即董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1/10,由于黄某甲明确表示其份额归黄某丙所有,因此黄某丙享有涉案房屋7/10的份额,黄某乙、黄某丁、董某某享有1/10的份额。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遗产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就是董某某在诉讼当中提交的黄某某自书遗嘱是否有效?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认为:
根据我国《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遗嘱效力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且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应当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同时,诉讼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首席婚姻家庭律师张星艳提示:
因诉讼中黄家四兄妹提交证据证明黄某某在书写第二份遗嘱时已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而董某某未能举证证明黄某某立遗嘱时精神完全正常,故对黄某某立遗嘱时其精神是否正常难以判断,导致对其所立遗嘱效力不能直接认定。根据刘某某生前留有书信一封,结合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签署的家庭会议决定书内容,可以认定黄某丙享有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黄某某享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诉讼过程中,黄某甲同意上述房产归黄某丙一人所有,故黄某甲不再享有产权份额,其应继承的1/10产权份额也归黄某丙所有。
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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