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身份证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的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18-03-13 作者:耿武杰律师
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XX法X民XX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胡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
原告曹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
原告颜X,X,20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颜X的X亲。
原告颜X,X,20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县。
法定代理人胡XX,系原告颜X的X亲。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系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系XX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苏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胡X、曹X、颜X、颜X诉被告陈XX、苏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吴XX,被告陈XX、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XX、苏XX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XXXXXXX元;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过高,我没有钱赔偿。
被告苏XX辩称:肇事车辆用我的名字入户,我收取相关费用,但车辆不是我的。发生事故是肇事司机的责任,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被告陈XX驾驶XE×××××号轿车从XX方向经XX大道往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X区XX大道XX村X路段时,被告陈XX在超车过程中与路边行人颜XX、徐X发生碰撞,造成颜XX、徐X受伤,其中颜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陈XX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警等候处理,反而驾车逃逸,后于20XX年XX月XX日XX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颜X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徐X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颜XX被送到XX市X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XXXX元。
经查,被告陈XX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其没有为该车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X垫付了死者颜XX的部分丧葬费XXXX元。
另查,被告苏XX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苏XX为他人提供身份资料登记入户获取了相关费用。
另查,受害人颜XX的母亲颜X已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父亲曹X(曾用名曹X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颜X与曹X共生育X名子女。受害人颜XX的配偶胡X出生于19XX年XX月XX日,颜XX与胡X共生育X个女儿:长女颜X(20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颜X(20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颜XX的第X顺位继承人为胡X、曹X、颜X、颜X。
再查,受害人颜XX事发前已在XX地区生活满X年。XX省一般地区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XXXX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XXXXX元/年。全国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XXXX元。
中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中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苏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苏XX虽然仅通过他人间接出借本人身份证获利,没有实际申办行驶证,但其以出借身份证行为认同了实际购买人将机动车挂靠于其名下,从而形成实质性的车辆挂靠关系,存在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机动车是带有危险性的交通工具,被告苏XX应当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其作为机动车法律意义上的所有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存在对挂靠人加以选择、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的义务,实现对车辆的间接支配。本院认为,被告苏XX对挂靠人选任不当、监督不力的过失行为,与被告陈XX违章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失行为相结合,构成共同过失侵权,被告苏XX应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中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计算为XXXX元。
2、丧葬费,因XX省20XX年度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XXXX元,原告可主张的丧葬费为XXXXX元/年÷XX月/年×X月=XXXXX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颜XX事发前已在XX地区生活满X年,故应按XX省一般地区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XXXX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中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XXXXX元/年×XX年=XXXXXX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中院予以支持。
4、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有三人需要抚养:父亲曹X(19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颜X(20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颜X(20XX年XX月XX日出生)。被抚养人曹X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XX年,被抚养人颜X可主张的抚养年限为X年,被抚养人颜X可主张抚养年限为XX年。受害人对曹X、颜X、颜X均承担XX的抚养义务。X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XXXX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第一阶段,受害人死亡后前X年期间。该时段共有X个被抚养人:颜X、颜X、曹X。颜X、颜X、曹X每年的生活费均为:XXXXX元(XXXXX元×XX),X人年赔偿额总和超过XXXXX元,依法应按XXXXX元计算,这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XXXXX元(XXXXX元/年×X年)。第二阶段,受害人死亡后第X至第X年,共X年。该时段有X个被抚养人:曹X、颜X。两人年赔偿额总和为XXXXX元,这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XXXXX元(XXXXX元/年×X年)。第三阶段,受害人死亡后第X至第X年,共X年。该时段只有X个被抚养人:曹X。这一阶段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XXXX元(XXXXX元/年×X年)。综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应为XXXXX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其他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可以主张上述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费用情况,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交通费XXXX元、住宿费XXXX元、误工费XXXX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对事故无责任,其死亡对四原告的身心确实造成严重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XXXX元予以支持。
综上,四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合计为XXXXXXX元。被告陈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扣除已垫付的XXXXX元,还需赔偿四原告XXXXXXX元。被告苏XX作为被挂靠人,对被告陈XX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曹X、颜X、颜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XXXXXXX元;
二、被告苏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X、曹X、颜X、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XXXX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XXXX元(缓交),财产保全费XXX元,合计XXXX元,由被告陈XX、苏XX负担XXXX元,原告胡X、曹X、颜X、颜X负担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记员 XXX
律师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为出借身份证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主要是根据为限责任来判定责任主体及责任的承担。在本案中,被告作为身份证的出借人,事实上已经成为机动车危险源的开启者,应当纳入赔偿责任的主体来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身份证出借人和购买者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过失,身份证出借人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人选择不当和监督不力,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身份证承担连担责任有利于维护车辆管理秩序,也有利于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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