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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裁定已发)

发布日期:2018-03-11    作者:梁小龙律师

申诉书
申诉人:沈XX(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梁小龙,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对XX区人民法院20XX年X月X日作出的(20XX)甘XXXX刑初257号刑事判决,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何XX非法占有申诉人的财产予以责令退赔。
事实与理由
关于被告人何XX诈骗一案,经X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何XX以认识开发商,可以帮申诉人低价购得“XXXX都市”的商品房为名,先后骗得申诉人现金共计622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何XX因犯诈骗罪,已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但在作出的(20XX)甘XXXX刑初25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申诉人的财产,并没有写明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导致申诉人四处奔波,维权无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中,对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据上,对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申诉人财产,申诉人既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不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只能请求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写明“责令被告人退赔”的内容,由申诉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才能有效维护申诉人的财产权益,除此再无他法,请贵院依法审查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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