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甲、朱某乙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作者:潘怀宣律师
被告人朱某甲。
辩护人张强,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乙。
辩护人桑依亭,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元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强、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桑依亭、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与被告人汪某某应邀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一饭店吃完饭后,又共同至赵巷镇佘北公路某KTV唱歌。
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告人汪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二人在KTV外互殴,被告人朱某乙见状也帮助朱某甲共同殴打汪某某。
后被告人汪某某持一长柄铁锹殴打朱某乙肩部,被告人朱某甲持掉落的铁锹头欲追打汪某某,被他人劝阻,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均受伤。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鱼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汪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汪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三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锹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程程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艳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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