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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女士与费伟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发布日期:2017-11-27    作者:刘艳敏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2015)吴民初字第0130
原告沈白梅。
委托代理人陈名涛、刘艳敏,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伟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中银惠龙大厦132楼。
负责人吉家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成敬、倪国林,江苏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白梅诉被告费伟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小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白梅委托代理人陈名涛,被告费伟强,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倪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白梅诉称,2014461145分,被告费伟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46KM50M路段时,撞到案外人陈更新驾驶的沪F×××××轿车,造成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疗治疗。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费伟强负全责。此外,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为事故车辆苏E×××××的保险公司,故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费伟强、信达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375.6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92元,衣服损失500元,共计人民币7667.6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费伟强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其事实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额为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亦无异议,愿意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461145分许,被告费伟强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绕城高速公路S5846KM50M路段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其车头与案外人陈更新驾驶的沪F×××××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陈更新及其乘坐在该车内的原告和案外人沈素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接受急诊治疗,后转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4375.6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费伟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更新、沈素珍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费伟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费伟强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议请求。
诉讼中,被告方对于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主张予以核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4375.6元,因有相应医疗费用票据佐证,且经核算,其金额无异,故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用,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考虑到原告年岁已大,故酌定一人护理一周,补充营养期限一个月,由此,依通常标准核算护理费为420元,营养费为600元;同时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往返医院治疗,故其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至于具体金额,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衣服损坏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难以予以确认。据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75.6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5695.6元。
审理中,原告能举证说明案外人沈素珍的人身受损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明确另一案外人陈更新的实际人身损害情况。虽经本院组织调解,但因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调解未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其案外人陈更新、沈素珍三人人身同时受到损害,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陈更新的实际人身损害,故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当保留案外人的赔偿额度,其具体额度,本院酌定原告享有30%的份额,剩余份额保留给案外人沈素珍和陈更新享有。因此,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72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75.6元,则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被告费伟强与原告之间按责承担。虽然被告费伟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因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复议,故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生效。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费伟强负全责,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费伟强全额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20万元加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975.6元,亦应由被告信达保险苏州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白梅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6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元,由被告费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
审判员  顾小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高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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