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如何从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量刑十年成功辩护为招摇撞骗罪量刑为三年
发布日期:2017-11-13 作者:崔忠华律师
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及一名男子(另案处理)事先准备好警服、手铐、假警官证,由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五菱牌面包车去到南宁市江南区延安镇那齐村大坡151号,被告人黄某某及另外一名男子身穿警服,被告人陆某某假冒公安领导,去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以张某某夫妇涉嫌六合彩赌博为由,将被害人张某某铐上面包车,并将其妻子黄某某一起带上面包车,将车开至南宁市吴圩机场高速路附近。被告人陆某某以不带回公安机关及私了为条件,向张某某夫妻索要人民币12万元,张某某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后被告人陆某某等人又将张某某铐回其家中,用其家中的一把斧头将床边的一个柜子砍烂,将放在柜子里面的一个箱子中存放的人民币三万元余元抢走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陆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办案过程
本所崔忠华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黄某某家属委托后,曾多次到南宁市第一看守所会见黄某某,详细认真了解整个案情,对案件的关键细节做好会见笔录。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第一时间到检察机关阅卷,在阅卷过程中,从实体和程序专业角度详细分析案件材料存在的问题,并做好阅卷笔录。崔忠华律师通过阅卷,发现抢劫犯罪事实与律师会见所了解的情况存在较大差别,比如关于抢劫罪的数额、是否铐手铐、是否为共同犯罪等。随后,崔忠华律师带着阅卷存在的问题再次到看守所与当事人黄某某核实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再次熟悉案情,会见当事人,查找案件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做好充分的准备。
定罪量刑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案件的定性及量刑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建议量刑十年;我方的辩护观点为该案不构成抢劫罪,根据案件犯罪事实,提请法院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策略
1、对本案的定性有异议,三被告人在整个过程中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强行向被害人索取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主观上根本未意识到去抢劫,也不存在犯意联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用斧头将柜子砍烂拿出钱,仅仅是根据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且斧头和痕迹勘验没有关联性,没有指纹鉴定和柜子被砍损的日期鉴定,不能证实柜子破损的行为是被告人用斧头所为,不能排除是其他人所为的合理怀疑。
2、被告人黄某某客观上未实施抢劫行为。被告人黄某某对被害人夫妻从始至终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使用手铐只是作为冒充警察的工具,起到的作用和警官证是一样的。手铐有成为暴力的可能,但本案被害人没有反抗的行为,被告人使用手铐达不到暴力胁迫使被害人恐惧的标准。三个被告人都没有抢劫的故意,而是骗取的主观故意,在骗的过程中也没有转化成抢劫的情形。
3、根据刑诉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充其量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黄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且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请求合议庭给予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及三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南宁江南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人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其公诉机关指控构成抢劫罪不予采纳,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此,本院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并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律师点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本案中,崔忠华律师通过多次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从该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刑诉法关于犯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专业角度分析认为该案定性为招摇撞骗罪,更能体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因此,南宁市江南法院认定该犯罪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不成立,该案也不存在任何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也不存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形。因此,判断是否构成抢劫罪,通俗的说,抢劫是对人不对物,但本案恰恰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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