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售保险产品未尽提示义务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池万浩律师
一审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退休职工赵先生是一名户外骑行爱好者。2014年7月14日,赵女士作为投保人为包括赵先生在内的11名摩托车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通过淘宝网中国平安官方旗舰店在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境内个人短期度假旅游意外保险”。
同年7月19日下午,赵先生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区道路时因闯红灯,与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赵先生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先生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
经连云港市交警部门认定,赵先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
张某、赵先生、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三方就这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张某赔付赵先生医疗费、伤残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依事故责任和保险约定,由财保连云港分公司一次性支付赵先生。
事后,赵先生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报案并申请理赔。该公司经审核,以赵先生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事故,属于《平安个人旅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之责任免除为由,做出不予给付保险金的决定。赵先生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合计6.6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先生未在规定期间内到公安部门申请换领新摩托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在网上将上述约定的文字以黑体字标注,并以加黑方式突出,足以引起普通阅读者的注意,且该段文字表述明确清楚,不存在歧义,能够为常人理解。据此可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驳回了赵先生的诉讼请求。
赵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宣城中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举任何证据证明尽到提示义务
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允许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否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生效。案涉“境内个人短期度假旅游意外保险”系由投保人赵女士通过淘宝网购买,根据一般网上购买保险常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会于购买同时下载并打印所购保险条款,赵先生称其持有的《平安个人旅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其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才向其提供,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能提举任何证据证明投保人网上购买保险时,曾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先生花费医疗费用4.3万余元。虽然赵先生与张某、财保连云港市分公司达成8万元调解协议,但该款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额为1万余元,赵先生自行承担医疗费2.3万余元。按照双方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的约定,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承担赵先生自行承担部分医疗费2.3万余元。终审判决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支付赵先生保险金4.5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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