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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缴纳的养老金未分割

发布日期:2017-09-20    作者:马小债律师
案例简介:原告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和公积金
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11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因在被告起诉的离婚诉讼中,原告因证据不足对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6月11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缴纳的公积金、养老金及被告偿还的婚前个人贷款没有进行分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缴纳的公积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及被告偿还的婚前的贷款计10000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陈××与被告任×登记结婚,2015年6月1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15个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总额为10728.72元,住房公积金总额为27489.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任×的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与住房公积金支取受到一定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被告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实际缴付部分10728.72元与住房公积金27489.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任×给付原告陈××补偿款合计19109.00元。
律师说法:离婚后缴纳的养老金未分割 法院进行分割的依据是什么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 工资、奖金;(二) 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的属于其他应当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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