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交通事故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8-24 作者:石文辉律师
【案由】交通事故
【原告】梁某
【代理人】石文辉律师
【被告】李某、某保险公司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XX号车从海口市龙昆南路昌茂花园内由西向东行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梁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编号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于201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在XX医院接受治疗。
【石文辉律师代理意见】
被告李某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致使原告受伤,其作用唯一,应负全责。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和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X元。
【裁判结果】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6民初3766号)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编号XX《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经事故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到医院门诊复诊,自行支付检查费xx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3天,按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被告李某已垫付的XX元伙食费予以扣减,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天×100元/天-XX元=XX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营养期60日,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XX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83天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李某垫付,现原告以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113元/年的标准主张7天的护理费XX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XX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护理人员往来医院护理,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XX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定残时仅差两周即满72周岁,其残疾赔偿年限约为8年。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提交的《证明》可以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湖南省老家,与海南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相比湖南省的该项标准较高,故原告主张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8年×10%=25027.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主张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后,由原告自付鉴定费29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
以上1-8项损失合计XX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XX元;4-7项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XX元。琼XX号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XX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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