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逃离现场
发布日期:2017-08-23 作者:马小债律师
案例分析: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显然,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从刑事角度上看,正如郭某所想,逃逸是指“驾驶员明知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责任,而逃离现场的行为。”在这里,“明知”是指驾驶员故意与否的问题,是决定驾驶员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从民事赔偿责任上来理解“逃逸”,却与从刑事角度不同,刑事是严格责任即对故意与否不得推定,且仅有是故意;民事是非严格责任即允许推定,除了故意之外,还允许是过失。过失是说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
2、刑法中的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即构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
3、脱离现场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确认行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观目的。本案中,郭某主观上应意识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其却驾车离开了现场。从其驾车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上来看,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
以下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
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
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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