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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财产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日期:2017-08-22    作者:邓晓红 潘宇虹团队律师
原告李某,女。

被告何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被告刘某、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上海分公司)、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217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3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6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大帅、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5114日,被告何某驾驶浙F1XXXX的轿车、被告李某驾驶沪A1XXXX的轿车及案外人曹某驾驶的沪G3XXXX轿车,在本市三泉路、共康路处,与行人原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06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00元、医药费94440.52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医疗器械费36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A上海分公司、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超保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李某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后未应诉。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所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有明显违规行为,故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需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认可1106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500元,但认为需按责分摊;鉴定费无异议,认为需按责分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所认定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有明显违规行为,故认为原告方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无法确认被告车辆是否在有效期内,故现认为该车不在有效期内故商业三者险拒绝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费中,认为医药费中需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无门诊病历对应的费用不予认可,另2015121日至同年210日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对应病历记录亦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认可11069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500元,但认为需按责分摊;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1141804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牌号为浙F1XXXX的轿车,沿三泉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XX的轿车在前,案外人曹某驾驶牌号为沪G3XXXX的轿车在后,沿三泉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三车行驶至三泉路出共康路南约300米处时,适有行人原告李某在该处由西向东横过三泉路至路中,浙F1XXXX轿车在与沪A1XXXX轿车、沪G3XXXX轿车二车会车过程中,浙F1XXXX轿车、沪A1XXXX轿车左侧前部分别与原告李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F1XXXX轿车、沪A1XXXX轿车二车受损。
事发后,沪A1XXXX轿车即停靠路边,曹某发现倒地的原告后,即在事发现场停车。
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同时指出,原告李某国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属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经查,被告A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浙F1XX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A1XX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公司的保期内。
事故处理中,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李某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27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75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本市城镇居民,定残时其年满69周岁;本案庭审时,原告李某已行内固定拆除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原告提供的各式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
侵害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多方调查、取证,仍无法查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但确有证据证明原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现被告方主张事故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要求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具体责任比例本院根据事故证明确定为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A上海、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因承保车辆未在有效期内,故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扣除伙食费,本院核定为93834.5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原告共住院30.5日,本院确定为61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共1805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40元,参考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共21084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标准过高,参考原告住院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0690.58元,被告亦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6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7600元;九、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标准过高,本院参考事故的发生情况,酌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原告主张6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
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及被告B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范围外的鉴定费,被告A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何某及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二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二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七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九十五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九十五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七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款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八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八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款"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十六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一百四十四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345.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00、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5345.2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800、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三、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295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4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四、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人民币295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4元、营养费人民币2160元;五、被告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六、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外的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 data-original-title="第二百五十三条"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outline: 0px;transition: color 0.15s ease-out">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9.02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710.6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人民币2279.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2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晶
审判员金磊
人民陪审员吴立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谢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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